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8行應更正為「寄交予 陳志豪 (另分案偵辦)之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政良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志豪」之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坑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 李美花 、 王曼蓉 、張家源、 黃妍綾 之財物,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租用、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