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林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10月29日發卡起至102年5月22日止,消費計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53,019元未給付(含本金114,686元、利息338,333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又被告於86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15萬元,並約定應以年息14%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未正常繳款,至102年5月19日止,尚餘399,242元未給付(含本金130,761元、利息268,481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系統、帳務值查詢、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帳務查詢系統、帳務值查詢、易貸金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28至4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編號│本金│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利息起訖日(民國)│週年利率│├──┼─────┼─────┼─────────────┼────┤│1│453,019元│114,686元│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0%│├──┼─────┼─────┼─────────────┼────┤│2│399,242元│130,761元│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