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成與 陳網市 為姪嬸,二人亦為鄰居關係,惟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陳網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謝文成住處門口時,二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謝文成竟未能控己身情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毆打陳網市之左臉部,使陳網市因而受有臉之挫傷及耳鳴等傷害。案經陳網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文成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網市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之左臉,伊才以右手撥開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臉部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網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據明確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17頁),互核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資佐證(詳見偵卷第7頁),足見證人陳網市前開證述,要屬實情。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其亦供稱:告訴人站在伊正前方,且先用右手打伊之左臉巴掌,打了很多下,伊先往後退,將告訴人之右手撥開,才會碰到告訴人之左臉云云(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10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亦不否認有以其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臉之情事,然被告若僅以手欲撥開告訴人之右手,而以被告所述其時告訴人仍以右手不斷毆打其左臉,是斯時告訴人之右手仍置於被告之左臉處,而再以被告自述其已先行後退,因之其時告訴人之左臉與其右手即被告之左臉附近自必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以手撥開告訴人之右手,自無碰觸告訴人左臉之必要或可能性,益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衡情要無可能係被告欲撥開告訴人之右手時不慎碰觸者,應係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方足致之,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齟齬,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暨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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