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李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金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業受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最新戶籍謄
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6月10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日為94年12月22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9,493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本按年息百分之
18.25按日固定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未償還全部款項。
㈡於93年8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按日固定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5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計尚欠233,388元(其中本金為118,943元、利息為114,445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
㈢上述債務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30日,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45版,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予通知被告,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應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