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游繡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游繡華前經委任自訴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嗣自訴人解除委任上開自訴代理人之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證,現本件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