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八六毫克,足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