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審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凱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周凱威之現住地「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周凱威之現住地址,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