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50、417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379、9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拾肆包(合計淨重柒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拾貳點柒貳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肆支、塑膠鏟子(殘留海洛因)叁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束帶貳條、葡萄糖壹包、空夾鏈袋壹佰陸拾只、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0號、92年度簡字第2883號、9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14日假釋,並於9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
2月21日上午某時起至95年10月17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公廁、高雄市左營區榮總醫院前、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之1套房房間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2次。嗣於:㈠95年2月21日20時1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95年5月12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1.8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1支;㈢95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㈣95年
8月2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2.15公克,空包裝重4.27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殘留海洛因)2支、橡皮束帶1條、海洛因殘渣袋2只、葡萄糖1包、空夾鏈袋
160只、電子磅秤1台;㈤95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2.74公克,空包裝重7.54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2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殘留海洛因)1支、橡皮束帶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44包(合計淨重7.44公克,空包裝重12.72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4支、塑膠鏟子(殘留海洛因)
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束帶2條、葡萄糖1包、空夾鏈袋160只、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5度經警通知或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姓名代碼對照表5份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44包(合計淨重7.44公克,空包裝重12.7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05號、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87號鑑定通知書、95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8770號、95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3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準此,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性質,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之施用毒品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除被告自95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起至95年5月12日21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犯行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44包(合計淨重7.4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合計重12.72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子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號、96年1月9日編號9601-47、49、50、51、52號、96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229、23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束帶2條、葡萄糖1包、空夾鏈袋160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該等物品用途不僅限於用以施用毒品,尚難認定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惟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