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8號
原告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就中庭模板租金與五金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原為契約上之請求權,嗣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基於契約上之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兩者為客觀之選擇合併關係,見卷三第317頁)。其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關於中庭模板部分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0年11月13日簽訂長庚護專嘉義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模板工程部分,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實算計算之,依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原告已依約完成模板工程,且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5,124,785元,放樣工程款為695,296元,PVC止水帶安裝款為為25,000元,免拆鋼網款為15,660元,雜項款為311,150元,劣質(追加工程)款為44,100元及13,818元,5米以上挑高支撐施工排架費用(追加)款為1,095,265元,中庭模板租金款為471,835元,中庭模板五金費用款為83,265元,組工模板租金款為2,063,460元,組工模板五金費用款為364,
140元,工程發票稅金款為1,749,055元,放樣發票稅金款為30,250元,PVC止水帶安裝發票稅金款為1,250元,免拆鋼網發票稅金款為783元,雜項發票稅金款為15,558元,劣質發票稅金款為2,205元,5米以上挑高支撐發票稅金款為17,451元,環保清潔費款為22,811元,爭議扣款補回款為555,308元,點工不足金額10/16-10/31款為52,700元,點工不足金額11/01-11/15款為37,266元,點工不足金額11/16-11/30款為62,255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32,697,927元、已領發票稅金:1,634,896元、預支款:1,150,675元、借支款:1,5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903,592元(僅聲明請求5,871,168元,見卷二第112頁)。爰依承攬及兩造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至91年9月間,因無法支付工錢予所雇之工人,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計價工程款,被告僅核付至91年9月15日之第18期估驗計價款止,自91年9月16日起未完成之工作皆由被告代行雇工並代為支付工程款。原告對所施作之工作若發生缺失,本應盡責改善,但原告並未盡責處理,改善之工作仍由被告代為雇工處理,所發生之費用亦由被告代為支出,故原告事實上並未依合約之規定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後,有對原告前所施作完成之部分予以結算,當時結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1,347,010元。系爭工程已於93年5月
7日由訴外人長庚護專(現長庚技術學院)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原告所承攬之施工範圍係C、D、E、F4棟建築及相關附屬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已有載工程範圍:以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圖說及估價單所示之範圍為準。依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自90.12.6至今日(即90.12.17)出工人數,未臻理想,整體工程嚴重落後,請立即改善並增派人力鑽趕,否則依合約規定辦理之。」被告90.12.20日再度通知原告:「嘉義長庚護專模板工程嚴重落後,延誤後續工程。...請於接文後2天內提出後續趕工對策...否則...損失將由貴公司負責。」91.10.08通知原告:「本工程C棟地下室(鋼構區)之模板拆除清理進度已延誤3個月餘,敬請貴公司增派人手...以利後續工程順利進行...屆時若無法完成,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逕行僱工處理,其一切費用概由貴公司負責。」當上開被告屢次函催原告應儘速趕工無法奏效時,被告所屬專案經理 陳天經 立即向被告簽報:「三、本日(10/11)信麒公司所屬工人全部停工,齊至工務所抗爭要求給付工資,雖經說明與本公司無關,經協調,承諾自10/13以後施作中庭及化糞池,結構等由公司直接支付工資,始結束抗爭。由於信麒公司已無能力支付積欠工資...。」等。故被告已通知若原告無力完成,將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倘乙方之工作未能配合甲方之要求,甲方得代為僱工清理或執行,其由甲方代為僱工清理或執行之工資,按實支金額於該期工程款內扣回外,乙方並應給付同金額之違約金,於該工程款內扣回,乙方不得異議。」辦理。而自91年10月11日起已無原告所聘雇之工人在系爭工程工作,自此時起皆由被告自行僱工(即點工)在現場施作,被告自該時點起皆是付款給信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孝公司)。而被告所給付代支工資款,除信孝公司外,尚有打石工資、修改費用、整理模具等費用,這些後續工作全都是原告應完成之合約內工作。
(三)原告所主張之「雜項款」311,150元,然契約並無此項目,故被告無從得知從何而來?所云為何?又原告稱「劣質部份施作工程-追加工程」款44,100元及13,818元,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指為何?追加項目僅有「5M以上超高支撐」1式計8,710.8㎡,共261,324元,及「施工排架費用(雙層)」1式共87,696元,合計349,020元,與原告所稱「5M以上挑高支撐」之數量7,823.32㎡稱,金額1,095,265元相差甚鉅,被告不知原告所計算之數據基礎從何而來?故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所謂「中庭模板租金」款:471,835元、「中庭模板五金費用」款:83,265元,此係因原告自91.10.11停工,被告不得已才將該部分工作自行僱工(即點工)施作,而上開費用係被告自91年10月11日全部停工後,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時,被告應原告要求給付模板材料使用費,然被告鑒於原告已無法履約至完成,所代墊之各款項原告並無立即償還之表示,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將上開模板材料使用費保留至系爭工程結束後再一併結算。且原告所稱點工及組工,共有2,023工,從原告自行將系爭契約模板組立(連工帶料)之單價每㎡(平方米)245元拆分為模板材料85元/㎡、五金費用15元/㎡及工資145元/㎡來看,若原告自稱渠所承作系爭契約都已施作完工,而點工僅是應被告之請求施作,非屬系爭契約內之工作,即中庭、化糞池、水溝等,姑且不論上開工作是否屬系爭契約內應完成之工作,上開中庭等部分工作,依被告所述,數量合計不過5,551㎡,假設均由原告依合約單價施作,工資總計不過5,551㎡145元/㎡=804,859元,而點工工資每日實際支付2,000元,意即上開中庭等工作,原告僅需804,859元2,000元/工=403工就可完成,而原告稱點工共有2,023工,兩項出工數相差1,620工(2,023-403=1,620工),足證當是被告代為僱工施作系爭契約中主體未完成及收尾(含拆模、整理及修補)之工作。
(四)至原告主張「爭議扣款補回款」:555,205元、「點工不足金額」10/16-10/31:52,700元、11/01-11/15:
37,266元、11/16-11/30:62,255元,被告均予否認。
又原告係向被告支領工程款36,331,03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32,697,927元。又依契約及施工圖說,原告之模板施作總數量為208,835㎡,被告在工程進行時係將所有模板工作分為兩部分,即欣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義公司)施作A、B棟,計49,285㎡,約佔23.6%,原告施作C、D、E、F棟,計159,550㎡,約佔76.4%。2家模板承作數量合計為219,194㎡,尚多於被告承攬長庚護專合約所訂之模板數量208,835㎡,而模板工程至全部工程完工時,被告也從未再找第3家模板分包商,顯見原告模板工程之施作範圍涵蓋中庭、化糞池及水溝部分。原告停工後,由被告代為監督付款之各筆款項之累計總金額,在每次各期請款計價,被告會計作業登帳時,代墊之款項先以工程保留款沖抵,直至代墊款已超過保留款時,方登錄於透支款項。被告代原告點工所支付之款項為2,175,655元(詳細金額參照答辯4狀附件1、2、3表格所示,部分項目被告已於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不主張抵銷),爰主張抵銷上開金額與同額之違約金,但若代墊之金額抵銷原告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已經足夠,即不以違約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其承作模板工程部分,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實算計算之,系爭工程之PVC止水帶安裝款為25,000元、免拆鋼網款為15,660元、放樣發票稅金款為30,250元、PVC止水帶安裝發票稅金款為1,250元、免拆鋼網發票稅金款為783元、環保清潔費款為22,811元、已領發票稅金為1,634,896元、預支款為1,150,675元及借支款為1,50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存摺明細紀錄、轉帳傳票等文件為證(見卷一第4、30、31、92至100、105至12
5、141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54、
455頁、卷二第109、114頁、卷三第31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5,124,785元,放樣工程款為695,296元,雜項款為311,150元,劣質(追加工程)款為44,100元及13,818元,5米以上挑高支撐施工排架費用(追加)款為1,095,265元,中庭模板租金款為471,835元,中庭模板五金費用款為83,265元,組工模板租金款為2,063,460元,組工模板五金費用款為364,140元,工程發票稅金款為1,749,055元,雜項發票稅金款為15,558元,劣質發票稅金款為2,205元,5米以上挑高支撐發票稅金款為17,451元,爭議扣款補回款為555,308元,點工不足金額10/16-10/31款為52,700元,點工不足金額11/01-11/15款為37,266元,點工不足金額11/16-11/30款為62,255元,及原告已領工程款為32,697,92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903,592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合約之規定完成全部工作,原告主體工程未完成及收尾(含打石、拆模、整理及清運)等工作,係由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並支付2,175,655元,及原告模板工程之施作範圍涵蓋中庭、化糞池及水溝部分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為C、D、E、F區,有無包含中庭、水溝、化糞池在內?㈡兩造有無協議系爭工程自91年10月13日起至完成,所做點工之工資由被告負責發放(中庭、化糞池、水溝模板材料租金由工地監督發放工資)?㈢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㈣被告主張抵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款代為雇工清理、執行原告未能配合被告要求之工作,所花費之工資,與同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依兩造合約附件之詳細表所載(見卷一第9頁),原告之承攬範圍為C、D、E、F共4區,且依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丁○○於本院結證:週邊樑並非附屬在主體建物,而是中庭的部分,契約並沒有明白約定此部分是否屬於C、D、E、F之範圍內等語,並當庭以藍色原子筆在施工平面圖上(見卷一第337頁)標示出中庭位置,及裡面之週邊樑、地樑、殘障坡道、樓梯、水溝、化糞池等位置,而此亦經證人 盧中義 證述無誤(均見卷二第110頁)。顯見C、D、E、F區並未包含中庭(含週邊樑、地樑、殘障坡道、樓梯等)、水溝及化糞池在內。故中庭、水溝及化糞池部分之模板工程,如被告欲請原告施作,需另行協議,因非在原合約之施作範圍內。
(二)依卷附由證人丁○○書寫之文書所示(見卷一第42頁),證人丁○○固書寫:系爭模版工程,自91年10月13日以後至完成,所做點工之工資由被告負責發放(中庭、化糞池、水溝模板材料租金由工地監督發放工資)等語,然該文書上僅有證人丁○○之簽名與被告之工地章印,並無原告公司之簽章;且依證人丁○○所述:當初原告無法維持下去,沒有發工錢給工人,我就跟現場的工人協調請他們繼續做下去,用點工的方式發給他們工錢。這個文件是我對現場工人的保證,要用點工的方式付工資,是付中庭工程的工資,工人都是信孝的員工等語(見卷二第113頁),而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卷一第453頁)。是上開文書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與信孝公司或其員工間有所協議,尚難認兩造就上開文書內容有所協議。
(三)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⒈總工程款35,124,785元部分:被告抗辯之總工程款(即普
通模板與清水模板合計之模板面積計算之款項)為35,336,350元(24,786,650元+10,549,700元,見卷一第251頁之對照表,下稱對照表),較原告主張之金額多出211,
565元,堪認被告係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金額,故可資採信。
⒉放樣工程款695,296元部分:系爭工程於91年3月31日止
即第9期時已全數放樣完畢,之後並未繼續放樣,有第9期至第40期之估驗計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3至54頁);而原告自承其於每期領款後會向被告現場之工程人員索取1份計價單,以瞭解計價情形等語(見卷二第10
4頁)。徵之原告當時對已完成之放樣面積並無異議,原告復自陳在18期前施作之部分,都是跟證人丁○○確認範圍等情(見卷一第290頁),而證人丁○○則證述:計價單上的放樣面積是我底下負責的工程人員,依照半個月一期的施工進度,以他們實際施工的進度估算的,是以施工圖上面的尺寸計算,施工圖上面有長、寬,是用計算機計算的,假如原告計算的數量有差異,應該當場就要反應,沒有反應就表示他們當場有承認等語(見卷二第105頁)。顯見原告當時應已同意被告計算之放樣面積;況原告起訴狀證物22後附之明細表中(見卷一第139頁),所主張之放樣面積亦與被告抗辯之面積相同(均為24,200㎡),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放樣面積為27,811.83㎡之計算方式與依據供本院審酌,故尚難憑採。綜上,系爭工程之放樣面積應為24,200㎡,故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605,000元(24,200㎡25元),原告主張之金額超過605,000元部分,不足採信。
⒊雜項款311,15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書1份可佐
(見卷一第33頁),且證人丁○○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該計算書上藍筆所畫線部分是我寫的,當時有請工程人員去測量,原告也有跟我們報這些面積等語(見卷二第
105頁),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施作雜項部分云云(見卷一第365頁),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311,
150元(1,270㎡245元),應堪採信。⒋劣質工程款44,100元及13,818元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計
算書2份及計價單1份可證(見卷一第33至3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第13期估驗計價單上,清水模板組立部分,亦有完成180㎡,金額為44,100元之記載(見卷二第2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計價單之記載相同;又證人丁○○亦結稱卷一第33頁計算書上之56.4245=13,818等字為其所書寫等語(見卷二第105頁)。況原告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劣質部分是指地基的土是爛泥巴,還要灌劣質的土,讓地基穩固一點,所以我們也要再用模板圍起來等語(見卷二第106頁),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
故堪信原告此部分劣質工程款44,100元及13,818元之主張為可採。
⒌5米以上挑高支撐施工排架費用1,095,265元部分:依被
告提出之簽呈內容所示(見卷一第311頁),被告之前已同意補貼原告挑高組模之鋼管排架費用合計711,060元,並於該次簽呈同意再補貼原告402,402元之工資。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工地也有簽呈補貼費用給原告,這些都是原告所謂5米以上挑高之費用,補貼都有告知原告,他們也同意補貼等語(見卷三第330頁)。是堪認兩造有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協議由被告追加給付原告新增工程項目即5米以上挑高支柱之費用共1,113,462元(711,
060元+402,402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95,
265元,自屬有理。且被告於95年8月31日之答辯(三)狀中亦自認「5M以上超高支撐」及「施工排架費用(雙層)」為追加項目等語(見卷一第316頁第16至18行),故被告嗣後抗辯5米以上挑高費用僅係補貼性質而非追加云云(見卷三第330頁),顯不足採。
⒍中庭模板租金款471,835元及中庭模板五金費用款83,265
元部分:被告自認有使用原告留在工地現場之模板,自行點工施作中庭部分之模板工程(見卷一第366頁),核與證人丁○○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卷二第113頁),而中庭、水溝及化糞池部分之模板工程,並非合約中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已如前述,故被告使用原告之模板施作中庭之模板工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自認其所謂之模板租金補貼實際上並未支付原告,係在23期計價單中跟透支款沖抵掉了等語(見卷二第111頁),是本院在計算結算金額時,仍應將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計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之模板,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故僅能償還其價額。本院斟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模板費用為245元/㎡(連工帶料),其中模板費用為85元/㎡,模板五金費用為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317頁),堪以採信;而衡以常情,使用模板必會使用模板上之鐵釘、螺絲及鐵絲等五金,且系爭工程第1至18期,原告之模板均有使用五金,此由模板費用245元/㎡,有包含15元/㎡之五金費用可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模板施作中庭工程,應償還其五金費用,應屬有據。又中庭之模板面積為5,551㎡,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1份為證(見卷一第40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卷二第111頁),故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價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模板費用做標準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中庭模板費用471,835元(5,551㎡85元)及中庭模板五金費用83,265元(5,551㎡15元),均有理由。況退一步言,如認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有包含中庭部分,但因中庭部分5,551㎡之面積並未計入被告估算之普通及清水模板面積各101,170㎡及43,060㎡內,此為被告所自認(見卷二第110、111頁),而因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係採實作實算之故,被告雖係自行點工施作中庭之模板工程,然其既有使用原告之模板,亦應計算其模板費用(不含工資145元/㎡在內),而該費用亦係:中庭模板費用471,835元(5,551㎡85元)及中庭模板五金費用83,265元(5,551㎡15元)。
⒎組工模板租金款2,063,460元及組工模板五金費用款364,
14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固提出證物10之資料為證(見卷一第42至69頁);然查,第46、48、50頁之發票,其上所載之工數合計僅316工,且日期均在第18期工程完成即91年9月15日以前,而該部分之工程款應已計價在前述第⒈之總工程款35,124,785元之內,不得再重複計價。又縱未包含在上開總工程款內,及卷一第52、54、56、58、60、
62、64、66、68頁之發票,固可證明信孝公司有指派工人施作發票上所載之工數,惟依證人丁○○證稱:原告主張之2,023工應係其施作C、D、E、F區未做好之工作,包含窗台、樓梯、欄杆及整理模板等語(見卷二第112頁),及證人即當時原告公司之模板工盧中義結證:原告主張之2,023工,是做化糞池及中庭的工作,還有一些是原告沒有做好的部分,還有A、B區其他廠商沒有做好的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12頁),可知縱使有原告主張之2,02
3工,但其中一部分係施作中庭與化糞池之工作,而中庭與化糞池之模板面積,依被告自行計算,合計為5,808㎡(見卷一第311頁),而被告自認之中庭模板面積為5,55
1㎡,觀之卷一第311頁簽呈所示,水溝之模板面積為2,
640㎡,係被告另案發包,故堪認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所自認之模板面積5,551㎡,應同時包含中庭與化糞池之模板面積,而為訴訟上之爭點協議才是,否則如解釋成僅為中庭模板面積,因中庭模板面積只有4,021㎡,與5,55
1㎡相差未免過多,而難成理。而原告已於前述⒍請求中庭模板款項471,835元及中庭模板五金費用83,265元,均以5,551㎡之面積計算,且為本院所准許,其自不得於此再主張2,023工中,有關中庭與化糞池部分之模板(85元/㎡)與五金(15元/㎡)費用。至一部分原告用來改正其C、D、E、F區工程中施工不良之部分,因此部分工程,依契約第13條第3款、第15條、第19條、第20條約定,及契約之補充說明五、第6至8點(見卷一第6至11頁),本即應由原告做到好,故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其他部分,係原告替另一家模板廠商即欣義公司施作A、B區部分,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卷二第111頁倒數第2行),而原告並未提出欣義公司有將該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或其他可證明原告有取得該部分工程款債權(例如被告額外向原告調用其他模板施作欣義公司未做好之工作)之證據,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之款項。綜上,原告主張之組工模板租金款2,063,460元及組工模板五金費用款364,14
0元,洵屬無據。⒏工程發票稅金款1,749,055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抗辯之金
額為1,766,818元(見卷一第251頁之對照表),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多,堪認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可採信。
⒐雜項發票稅金款15,558元及劣質發票稅金款2,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雜項款311,150元及劣質工程款44,100元,均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另提出發票影本2份為證(見卷一第101、102頁),是其主張上開款項之營業稅,分別為15,558元(311,150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
205元(44,100元5%),均有理由。⒑5米以上挑高支撐發票稅金款17,451元部分:本院既已認
定兩造有另行協議由被告追加給付原告5米以上挑高支柱之費用共1,113,462元,而依被告提出之簽呈內容所示(見卷一第311頁),上開金額包含261,324元及87,696元
2筆款項,且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03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之營業稅,分別為13,066元(261,324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385元(87,696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7,451元,亦有理由。
⒒爭議扣款補回款555,308元部分:查此筆金額,原告於起
訴狀聲明請求第壹、貳、叁、肆及伍之1、3、4、5項工程款時(見卷一第2、3頁),並未先行扣除,故自無在結算時先予「補回」之理由,而在原告所聲明之應領工程款加總後,扣除起訴狀第陸項之已領款項後,所得之金額,亦無扣除該筆555,308元款項之情形,因本件現係結算所有工程款之故。而此筆所謂爭議扣款,經核與被告主張之抵銷項目重疊(詳後述),爰於嗣後審酌被告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時,再行論述,附此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依據。
⒓點工不足金額10/16-10/31:52,700元、11/01-11/15:
37,266元及11/16-11/30:62,25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孝公司點工工資,10/16-10/31:37,700元、11/01-11/15:24,366元及11/16-11/30:48,405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與發票影本各3份足稽(見卷一第133至13
8頁),且證人丁○○於本院結稱:當初原告無法維持下去,沒有發工錢給工人,我就跟現場的工人協調,你們繼續作下去,我們用點工的方式發給你們工錢。另外口頭答應現場的工人要給他們以前原告沒有給的工資,這些錢是要拿本來要給原告中庭、化糞池模板的租金約幾十萬元給工人,可是因為後來原告的工程款都被我們扣光了,於是就沒有給等語(見卷二第11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認。至便當款15,000元、12,900元及13,85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購買便當之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故尚難採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債務人即被告有關信孝公司讓與對被告點工工資債權一事(見卷三第320頁),且當庭提出債權讓與約定書1份(見卷三第322頁),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7,700元、24,366元及48,405元,合計110,471元之工資。
⒔原告已領工程款32,697,927元部分:被告自認系爭工程之
請款方式係自開工後,每月15、30日得申請估驗1次,依當期實做數量付與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90%,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等情(見卷一第44
9頁),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第40期結束時,可領之工程款為36,331,030元,有第40期之估驗計價單1份可考(見卷二第54頁),故原告於業主即長庚護專正式驗收合格前,得向被告請領90%之工程款即32,697,927元;且被告於答辯狀亦自認原告實領之金額為32,697,927元(見卷二第12頁),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保留款本來是完工驗收後要給原告的,可是他們積欠我們代付款項,我們沖抵掉了,最後還透支等語(見卷二第109頁)。是可知原告最多僅領得90%之工程款即32,697,927元,被告於其所提出之上開對照表中,將原告已領之工程款載為36,331,030元,應屬錯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已領得工程款32,697,927元,實為可採。
⒕至PVC止水帶安裝款25,000元、免拆鋼網款15,660元、放
樣發票稅金款30,250元、PVC止水帶安裝發票稅金款1,25
0元、免拆鋼網發票稅金款783元、環保清潔費22,811元、已領發票稅金1,634,896元、預支款1,150,675元及借支款1,500,0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存摺明細紀錄、轉帳傳票等文件為證(見卷一第4、30、31、92至100、105至125、14
1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54、455頁、卷二第109、114頁、卷三第319頁),堪認為真正,亦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資採信。
⒖綜上,經本院結算系爭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後
,被告共積欠原告2,756,214元之款項(計算式:35,124,785元+605,000元+311,150元+44,100元+13,818元+1,095,265元+471,835元+83,265元+1,749,055元+15,558元+2,205元+17,451元+110,471元+25,000元+15,660元+30,250元+1,250元+783元+22,811元-32,697,927元-1,634,896元-1,150,675元-1,500,000元)。
(四)被告主張抵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款代為雇工清理、執行原告未能配合被告要求之工作,所花費之工資,與同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亦分述如下(被告於96年9月17日當庭撤回,不主張抵銷之項目茲不論述):
⒈按「倘乙方(指原告)之工作未能配合甲方(指被告)之
要求,甲方得代為僱工清理或執行,其由甲方代為僱工清理或執行之工資,按實支金額於該期工程款內扣回外,乙方並應給付同金額之違約金,於該工程款內扣回,乙方不得異議。」、「凡乙方施工所造成之廢棄物,應每日完工後即予清理至指定地點。所有在場機具材料,乙方須依甲方人員指定之地點堆放整齊,不得散置各地。」、「清水模板拆模後其RC面接縫不平處,乙方負責磨平。」、「RC面殘留鐵線、鐵釘或模板,乙方應負責清理完成,並移交予泥作工程。」、「內外牆不平整處,乙方應負責打石,經甲方檢查符合規定後移交泥作工程。」工程合約第13條第3款、第15條第1款前段、第4款及契約補充說明五、第6、7、8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卷一第6至11頁)。
⒉附件一部分(見卷三第4、5頁):
①代付佳益鏟土機租用7,350元:此部分為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地下室C、E、F區清理之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及施工一覽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1至14頁),應可採信。
②代付呂涂 福燕 等臨工工資47,500元:此部分係被告代原告
雇工,施作地下室C、E、F區及1樓E、F區模板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5、16頁),應足採信。
③代付 岱宏 打石工資77,228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C區1樓鋼構區漏漿打石清理之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第8期估驗計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
17、18頁),亦堪採信。④代付 呂涂福燕 等臨工工資76,6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E、F水箱模板、漏漿打石清理、模板及廢土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9至21頁),應足採信。
⑤代 付岱宏 打石工資28,613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D、E、F區筏基漏漿、地下室漏漿及水箱漏漿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記要表影本各
1份為證(見卷三第23、24頁),應屬可採。⑥代付 涂啟賢 等臨工工資13,81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D、E、F區筏基漏漿打石清理、水箱漏漿清理及空調室廢模板料清理等工作,亦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5至29頁),應足採信。
代付岱宏 打石工資8,82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C、E、F區筏基、水箱漏漿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記要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30、31頁),堪可採信。
⑧代付瑞昌破碎打石工資18,375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D2、D區交界筏基漏漿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工作日報表及估價單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32、33頁),亦足採信。
⑨代付涂啟賢等臨工工資22,938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區3樓地坪清理、D2區鋼筋切除及清理及E區楣樑、窗台打除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34至38頁),應足採信。
⑩代付岱宏打石工資3,307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F區伸縮縫打石及E、F區交界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記要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
39、40頁),亦堪信實。⑪代付涂啟賢等臨工工資14,1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F區4樓模板清理、東側1樓花台內漏漿廢料清理及
C區剪力牆5樓漏漿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51至55頁),故可採信。
⑫代付涂啟賢等臨工工資5,65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D區1至3樓模板清理及C區與鋼構區交界清理(拆模)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57至61頁),應足採信。
⑬代付呂涂福燕等臨工工資39,37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F區地下室及E區2樓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62至67頁),亦可採信。
⑭代付岱宏打石工資11,025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D區及E區之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記要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68、69頁),堪可採信。
⒊附件二部分(見卷三第74頁):
①代付涂啟賢等臨工工資50,25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D、F區模板整理、C區4樓走廊廢模板清理及
E區4樓廢模板料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75至84頁),故可採信。
②代付岱宏打石工資55,126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F區外牆打石、F區管道間爆模打石及C區2樓走廊牆粉刷吊線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記要表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87至89頁),應足採信。③代付涂啟賢等臨工工資20,1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E區模板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90至95頁),核屬可採。
④代付岱宏打石工資4,410元:此部分被告僅提出發票、請
款單及前揭估驗計價單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97、98頁),然發票、請款單上之金額與計價單上之金額並不符,難以證明發票金額中之4,410元係因原告未完成工作所支出,且無工作紀錄表等文件佐證,故尚難採信。
⑤代付呂涂福燕等臨工工資10,4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區4樓模板清理、窗台板打石料清理及D區地下室廢模板料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0
1至106頁),應為可採。⑥代付 高宏昌 鋼筋點焊工資8,820元: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
發票與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07頁),然原告之工作範圍係C、D、E、F區之模板工程,與鋼筋點焊有何關係?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尚難採信。
⑦代付岱宏打石工資4,41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E、D區窗台板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記要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卷三第108、109頁),實堪採信。
⑧代付永大起重費用50,4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C區4樓模板清理及D2區封模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及請款單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12至116頁),亦足採信。
⑨代付涂啟賢等臨工工資16,9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D、E、F區模板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20至123頁),應為可採。
⑩代付岱宏打石工資3,307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E區走廊樑底打石及F區爆模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記要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0
8、110、111頁),故足採信。⑪代付岱宏打石孔11,76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消
防箱打石16孔之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記要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08、111頁),亦可憑採。
⒋附件三部分(見卷三第127至130頁):
①代付呂涂福燕等臨工工資34,25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區地下1樓模板清除、D區2、3樓靠D2區廢模板料清理及E區5樓模板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31至136頁),應為可採。
②代付旺增工資27,773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E區
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37、138頁),可資採信。
③代付岱宏打石工資159,6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
作E區外牆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記要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39、140頁),亦堪憑採。
④代付連成吊卡起重費33,600元: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發票
及連成起重工程行之工作單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4
1至143頁),然該工作單上係記載模板搬運(由中庭至化糞池)等語,查中庭及化糞池之模板工程並非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故難令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⑤代付全成打石工資32,0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鋼構區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估驗計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45、146頁),亦足採信。
⑥代付信孝信麒區工作點工33,6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D區補修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點工卡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55、156頁),故可採信。
⑦代付涂啟賢等臨工工資35,0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E區打石及廢模板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67至169頁),應屬可採。
⑧代付正裕臨工工資8,873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D、E區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70、171頁),亦可採信。
⑨代付岱宏工資43,05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C區
地下1樓地坪、爆模打石及D區外牆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74至176頁),故足採信。
⑩代付信孝信麒區工作點工42,0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F區清理模板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點工卡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77、178頁),故可採信。
⑪代付涂啟賢等臨工工資12,2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D、E、F區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79至184頁),應屬可採。
⑫代付岱宏打石工資81,9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C、D梯打石及E區地下1樓牆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
187至189頁),亦可採信。⑬代付信孝信麒區工作點工21,0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地下室通風口模板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點工卡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91、192頁),可資採信。
⑭代付 侯玉成 等臨工工資26,5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C、E、F區地下1樓打石清理及廢模板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97至199頁),故可採信。
⑮代付岱宏打石工資85,05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D區窗門、C區1樓外牆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02至
204頁),可資採信。⑯代付信孝信麒區工作點工124,95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
工,施作D2區及鋼構區模板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點工卡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06、207頁),故可採信。
⑰代付呂涂福燕等臨工工資46,5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E區地下1樓門窗尺寸錯誤打RC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08至212頁),應為可採。
⑱代付岱宏打石工資33,6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E、F區2、3樓打石及C區地下1樓門窗尺寸錯誤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明細表影本各
1份為證(見卷三第215至217頁),可資採信。⑲代付信孝信麒區工作點工178,5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
工,施作C區及D2區清料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點工卡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19、220頁),故可採信。
⑳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28,0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D區外牆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29至231頁),可資採信。
㉑代付 俊婷 模板收尾點工11,55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D區2、3樓拆模整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32、
233頁),故堪採信。㉒代付岱宏打石工資39,9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D、E區外牆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34至236頁),可資採信。
㉓代付信孝信麒區工作點工44,1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D2區拆模清料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點工卡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38、239頁),故可採信。
㉔代付呂涂福燕等臨工工資8,0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D、F區1樓模板與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40至242頁),應為可採。㉕代付岱宏打石工資14,7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D、F區東向牆及E區南向外牆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
243至245頁),可資採信。㉖代付呂涂福燕等臨工工資7,000元:其中5,000元部分,
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D區1樓及F區1樓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46至248頁),應為可採。但2,000元部分,為中庭梯打石清理,非原告契約之工作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㉗代付岱宏打石工資21,000元:其中16,800元部分(8工
2,000元1.05),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D區西向混凝土打除及F區1樓南向外牆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4
9至251頁),可資採信。惟有關中庭大梯打石各1工部分,因非屬原告之契約工作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㉘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8,100元:其中6,100元部分,係
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F區1樓反樑打石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54至257頁),可資採信。
然有關中庭坡道打石清理2,000元部分,因非原告之工作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㉙代付岱宏打石工資44,1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C區爆模打除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58至260頁),可資採信。
㉚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1,000元:此固據被告提出臨時工
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64至266頁);然中庭坡道打石清理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㉛代付岱宏打石工資7,35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E、F區北向外牆打石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工作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67至269頁),故堪採信。
㉜代付環保鋼構區水箱孔吊模工資5,700元:此部分雖據被
告提出發票及估驗計價單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71、27
2頁);然發票之金額為262,784元,尚難證明其中之5,
700元係支出上開費用,而估驗計價單僅係被告單方之文書,且並無工作紀錄表可佐,尚難僅憑此即認該筆支出與原告有關,故不足採。
㉝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9,3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E區地下室台階組模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73至276頁),可資採信。
㉞代付 振弘 F區車道口延長組模工資10,500元:此係被告代
原告雇工,施作F區車道口組模等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估驗計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77、278頁),堪以採信。
㉟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1,1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地下室逃生孔寬度不足打石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81至283頁),可資採信。
㊱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2,200元:此固有被告提出之臨時
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84至286頁);然觀其工作項目,係E梯6樓鷹架搭設,而此項工作並非原告即模板工之工作範圍,而係另有鷹架工處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㊲代付岱宏打石工資8,4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
地下室車道地坪打石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87、
288頁),故堪採信。㊳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1,1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F區F梯地下室模板不平整磨平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89、290頁),可資採信。
㊴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3,3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地下室停車場吊模孔粉刷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91至293頁),故應足採。
㊵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9,9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地下室停車場吊模孔打石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94至297頁),故可採信。
㊶代付侯玉成等臨工工資5,500元:此係被告代原告雇工,
施作地下室停車場吊模孔打石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98至300頁),故堪憑採。
⒌綜上,參以證人丁○○、盧中義均於言詞辯論時結證:原
告有些模板工程未完成工作、未做好等語(見卷二第107、112頁);再衡以常情,苟原告上述工作有配合被告之要求,被告何必另行出資代為雇工清理及執行?是堪認原告確有如上所述未能配合被告工作之要求,而由被告代為雇工、出資清理及執行之事實。原告空言抗辯被告上開代為雇工之工作非其工作範圍,且其工作並無未能配合被告要求之情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原告復抗辯係因被告混凝土力道不夠云云(見卷二第112頁),然其亦未就混凝土力道不足一事提出證據證明,尚無法推翻被告前開已提出之證據,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由上可知,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代為雇工清理、執行原告未能配合其要求之工作,所花費之工資為1,898,385元(計算式:7,350元+47,500元+77,228元+76,600元+28,613元+13,810元+8,820元+18,375元+22,938元+3,307元+14,100元+5,650元+39,370元+11,025元+50,250元+55,126元+20,100元+10,400元+4,410元+50,400元+16,900元+3,307元+11,760元+34,250元+27,773元+159,600元+32,000元+33,600元+35,000元+8,873元+43,050元+42,000元+12,200元+81,900元+21,000元+26,500元+85,050元+124,
950元+46,500元+33,600元+178,500元+28,000元+11,550元+39,900元+44,100元+8,000元+14,700元+5,000元+16,800元+6,100元+44,100元+7,350元+9,300元+10,500元+1,100元+8,400元+1,100元+3,300元+9,900元+5,500元)。⒍附件一、二、三中,除被告依契約第13條第3款代為雇工
清理、執行原告未能配合被告要求之工作,所花費工資以外之款項部分(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僅得主張抵銷之項目):
①代付名州鷹架補踏板及防塵網6,390元(附件一):此係
因原告在吊模板時,把防塵網弄壞了,且未恢復原狀,故被告乃雇工整理,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估驗計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41至43頁),且經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見卷二第107頁),是此部分抵銷之金額可資採信。
②代付 輝達 植筋費用37,087元(附件一):係原告放樣錯誤
,導致被告需另行雇工重新擺設鋼筋,此業經證人丁○○結證無訛(見卷二第10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簽收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44、45頁),應屬可信。
③代付名州鷹架防塵網整理工資10,000元(附件二):此亦
係因原告在吊模板時,把防塵網弄壞了,且未恢復原狀,故被告乃雇工整理,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85、86頁),復經證人丁○○證述無誤(見卷二第107頁),故亦可採。
④代 付俊婷 修改圓柱工資12,075元(附件二):此部分被告
雖提出發票及估驗計價單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96、97頁),然發票之金額為47,093元,尚難證明其中之12,075元係支出原告放樣錯誤所造成需修改圓柱之工資;而該估驗計價單,因係被告單方面所書寫,亦無工作紀錄表可佐,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有關,故不足採。
⑤代付勞安罰款15,000元(附件二):此部分被告固提出罰
鍰繳款單及估驗計價單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99、100頁),且證人丁○○亦證述:是因為原告的工人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卷二第107頁);惟該罰鍰之金額為30,000元,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中之一半即15,000元係原告該負責之部分,至計價單則係被告單方所書寫,尚難作為此之佐證,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⑥代付俊婷鋼筋修改工資7,245元(附件二):此部分固據
被告提出發票及估驗計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2
4、125頁),且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卷二第107頁)。然發票上之金額為166,635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中之7,245元即3工係原告該負責之部分,至計價單則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尚難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故難以憑採。
⑦代付輝達植筋費用35,391元(附件三):亦係原告放樣錯
誤,導致被告需另行雇工重新擺設鋼筋,此業據證人丁○○結稱無訛(見卷二第10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簽收單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47至149頁),核屬可採。
⑧代付俊婷中庭圓柱鋼筋修改費7,245元(附件三):此係
被告代原告雇工,施作E區5樓露台欄杆修改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57、158頁),故足採信。
⑨違反業主施工品質異常罰款10,000元(附件三):此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估驗計價單、異常扣款清單、安全衛生檢查單及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卷三第
159至166頁),且觀之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4份所載,分別係E區1至2樓樓梯、D區1樓、3樓、E區1樓樓梯及E區4樓內之模板未整理堆放整齊,故此顯係原告所造成,而被告已先行遭業主抵扣此筆款項,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負擔此筆款項而主張抵銷。
⑩代付俊婷放樣錯誤鋼筋修改費8,452元(附件三):此係
因原告在D、E、F區3樓牆板放樣錯誤,導致被告鋼筋擺設位置錯誤,故由被告另行雇工修改鋼筋,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72、173頁),且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見卷二第
107頁),故可資採信。⑪代付俊婷放樣錯誤鋼筋修改費1,208元(附件三):此係
因原告在E、F區5樓伸縮縫放樣錯誤,導致被告要另行雇工切除鋼筋,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185、186頁),且據證人丁○○結稱實在(見卷二第107頁),故堪憑採。
⑫代付輝達植筋費用3,072元(附件三):此係原告放樣錯
誤,致被告需另行雇工重新擺設鋼筋,業經證人丁○○證述無誤(見卷二第10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簽收單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193、194頁),亦堪採信。
⑬代付俊婷放樣錯誤鋼筋修改費1,207元(附件三):此係
因原告在D區地下1樓窗台板放樣錯誤,導致被告要另行雇工修改鋼筋,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00、201頁),且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卷二第107頁),當可採信。
⑭代付俊婷放樣錯誤鋼筋修改費9,660元(附件三):此係
因原告在E區地下1樓燈飾板結構錯誤,導致被告要另行雇工修改鋼筋,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13、214頁),且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卷二第107頁),可資採信。
⑮代付輝達植筋費用26,816元(附件三):此係原告放樣錯
誤,致被告需另行雇工重新擺設鋼筋,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見卷二第10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簽收單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22、223頁),實堪採認。
⑯代付俊婷放樣錯誤鋼筋切割費2,415元(附件三):此係
因原告在F區之鋼筋切除放樣錯誤,故由被告另行雇工切割鋼筋,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臨時工工作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252、253頁),且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見卷二第107頁),故可採信。
⑰代付輝達植筋費用2,450元(附件三):此亦係因原告放
樣錯誤,致被告需另行雇工重新擺設鋼筋,業據證人丁○○結證無訛(見卷二第10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簽收單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三第261、262頁),故為可採。
⑱代付 翔美 200人階梯教室隔間裝潢17,627元(附件三):
此固據被告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三第
279、280頁)。然原告之工作係模板工程,與教室隔間裝潢有何關係?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並不足採。
⑲綜上,被告此部分有理由之金額為161,393元(計算式:
6,390元+37,087元+10,000元+35,391元+7,245元+10,000元+8,452元+1,208元+3,072元+1,207元+9,660元+26,816元+2,415元+2,450元)。
⒎小結:除後述之違約金外,前述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59,778元(1,898,385元+161,393元)。
⒏至被告另依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與實支代為雇工
清理、執行之工資,同額之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考。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確載明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被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惟本院審酌原告未依約完成之工作甚多,被告除支出代為雇工清理、執行之工資1,898,385元外,尚支出前開⒍⑲所示之161,393元,上述金額合計2,059,778元,若原告有依約全部履行其義務,被告即無庸支出該費用;而被告係自91年2月1日起,支付上開各項金額至92年11月30日止,取其中間點計算,即自92年1月1日起算,至本訴訟理論上可終結之日即98年12月31日止(按民事通常程序第
1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再加上送達判決書、上訴狀及檢卷送上訴之公文往返時間共約2個月),合計約7年,故被告應受有上開金額7年期間利息收入之損失。參酌民法第20
3條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爰以此計算被告利息之損失,是被告7年期間之利息損失為720,922元(計算式:2,059,778元5%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同額之違約金1,898,385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720,922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基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780,700元(2,059,77
8元+720,92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56,214元,經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是其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承攬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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