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61、85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肆捌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貳零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8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8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2月25日公告生效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5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報結。
三、乙○○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起至95年12月下旬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3至4日施用1次。嗣於①95年10月27日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2之1號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②95年8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包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③95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1號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6號扣案),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KH2006A000
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毒偵字第8562號偵查卷第31頁暨警卷,以下省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KH2006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5毒偵字第8561號偵查卷第31頁暨警卷)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KH2006B000
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5毒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48頁暨警卷)各1件在卷可稽。
㈢且上開①②③為警扣案之物品,均據被告所供稱,係其所有
、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96年3月
5日審判筆錄),故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㈣上開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
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0.048公克、檢驗後0.020公克,有該院95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0號濫用要物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95毒偵字第8562號偵查卷第34頁暨警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16日960181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上開②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16日960183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16日960182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上開③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2月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院96年2月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
㈤上揭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8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2月25日公告生效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95年10月27日8時2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0月31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95年度偵字第9210號起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號繫屬,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其自95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所述之起訴事實,具有上開說明意旨之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甫於執行完畢未久,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意志力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施用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此外,上開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②③扣案之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共2包,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如前所述,則上開①扣案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誤,至②③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共2包,因該夾鏈袋與其內毒品業並無析離實益,反增執行之困難,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故上開①②③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①②③扣案共有注射針筒3支,雖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已於前述,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3月5日審判筆錄),故將上開3支注射針筒,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③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包及注射針筒1支(95年度偵字第9210號起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號繫屬,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既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故於本件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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