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之潭底高分53L5A1-A2-A3號電桿處,以鉗子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約5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持刀剝去竊得之電纜線外皮而抽取其內之銅線後,將銅線出售予不知情之 施聰明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丙○○、證人施聰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買賣登記簿各1紙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始得剪斷電纜線,足認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應依刑法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鉗子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