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通盈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下稱永豐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永豐路200號前,適有不詳女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騎乘車號不詳機車、被害人邱耀培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均沿永豐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三車同向併行至永豐路200號前(被告所駕大貨車在左、被害人所騎機車在中、不詳女子所騎機車在右)。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害人所騎機車夾在左右二車之間,因左方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右方不詳女子所騎之機車,均未與其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致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與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右手把則與不詳女子所騎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其左腳踝恰落在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右後輪前而遭輾過,並因自機車上跌落撞擊地面及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碾壓而受傷,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救後,仍因體內出血、氣胸及恥骨骨折,延至93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駕車未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公訴人並當庭補充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疏未注意路旁有違規停車致行駛慢車道之機車因車道縮減而需緊靠外側快車道邊緣行駛之情形,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林佛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為通盈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上開貨車為其業務,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害人邱耀培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後左腳踝復遭貨車右後車輪碾過,因跌落撞擊地面及碾壓而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車身保持在車道上靠內緣直行,有保持併行之安全車距,並非我的車去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我是聽到車後有撞擊聲,從照後鏡內看見後方機車騎士跌倒,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須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而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其爭點在於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或其他過失,如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幸亡故,被告對此仍無須負刑法上之罪責。經查:
(一)本件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各該證人均未曾表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或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詰問,或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而未聲請傳喚,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該書證則係員警依現場實際情形而為製作,虛偽作成之情況極低,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為通盈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邱耀培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同向併行,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左腳踝恰落在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右後輪前而遭輾過,並因自機車上跌落撞擊地面及車輪碾壓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體內出血、氣胸及恥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林佛𤦤、丙○○、 李重毅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至58、61至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12頁、相驗卷第39頁背面至至41頁、第58頁、第71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林佛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即永豐路為汽車四線道,另有一條慢車道,當時被害人邱耀培騎乘機車在慢車道行駛,其右方另有一名不詳女子騎乘機車與其同向併行,被告所駕貨車則同向行駛在被害人左方的外側快車道上。我當時騎乘機車尾隨在被害人後方約二部機車之距離,被害人及不詳女子所騎的機車一直在我前方。被告所駕貨車並非自後超越,而是一直行駛在被害人所騎機車的前方,被害人所騎機車位置約在貨車右邊中段靠後半部,機車左手把到貨車右側車身的距離不及一肩寬。被告駕駛貨車保持在他的車道上,比較靠近該車道左邊的車道線,肇事前後均無向左或向右偏移,一直保持在他的車道上向前開。肇事當時我看見被害人所騎機車已在搖晃,很快被害人就往左邊倒下,當時在塞車,三部車的速度都很慢,但被害人倒下時,剛好落在貨車車身中間,貨車右後輪剛好壓過被害人的腳踝,路人趕快告知貨車司機即被告,他就停車下來。至於被害人所騎機車究竟先擦撞到左邊的貨車還是先擦撞到右邊不詳女子所騎的機車,因已事隔已久,記憶不清,應以警詢所述較為詳盡等語(本院卷第51至56頁),此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重毅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到現場調查結果,貨車行駛有無違規?)貨車行駛外側快車道,沒有違規」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1頁)。證人林佛𤦤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老伯伯(被害人邱耀培)的機車右手把與另一輛機車擦撞,而左手把則擦撞大貨車的右側車身,老伯伯因而倒地,與老伯伯發生擦撞的另外一名機車騎士也人車倒地,該機車騎士隨後牽起機車就騎車離去,依身材判斷應為女性,因戴有安全帽,無法看清臉孔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此雖與其於案發後於員警到場時所稱: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與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與另部機車再發生擦撞等語不符(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所附現場談話紀錄表),然無論擦撞先後順序如何,證人李重毅既已證述被告所駕貨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證人林佛𤦤更證稱:被告所駕貨車始終行駛在被害人所騎機車的前方,而非自後超越,被害人則騎乘機車在貨車右側後半段位置,且被告所駕貨車始終保持在外側快車道上,靠近該車道左側車道線直行,於肇事前後均無向左或向右偏移等語,足認被告已盡量靠快車道內側行駛,盡量讓出與慢車道上機車併行之間距,已盡注意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能事,且其始終保持直行,並無偏向慢車道而縮短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併行間隔之情形,又始終行駛在被害人前方,並非自後超越,實難苛求其對於行駛在貨車右後方之被害人是否過於靠近亦需隨時注意,自難認其有何違反保持二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應認其並無該項過失。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不久伊將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因前後均有並排停車,致伊無法將車緊靠路旁停放,而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伊下車後不久就發生本件車禍,另一部逃逸之機車似有撞到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有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婦女騎乘一部類似光陽牌翔鶴50CC型藍色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該婦女站起來揉揉腳後即騎車離去,該婦女之機車是直接撞上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等語(相驗卷第45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地點是在我工作地點即永豐路200號前之道路上,我並未看見本件車禍經過情形,車禍發生後,我出來看見一輛機車倒在地上,有一位婦人好像很害怕,告訴我說阿伯(被害人邱耀培)有跟他擦撞,阿伯就倒地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上開三名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林佛𤦤所稱有一不詳女子騎乘另部機車行駛在被害人右方併行,並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相符,足認確有上開不詳女子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且另有撞及證人乙○○違規停放慢車道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眼見被害人倒地不起,竟仍騎車逃逸無疑。公訴人雖當庭補充被告另有未注意路旁有違規停車致行駛慢車道之機車因車道縮減而需緊靠外側快車道邊緣行駛,而未將貨車靠左行駛,保持與併行機車之安全間隔,應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所駕貨車始終行駛在被害人及上開不詳女子所騎機車前方,並未自後超越,何能預見該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已影響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之被害人,自難謂其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靠左行駛以保持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應認其亦無公訴人所稱此項過失。
(五)又被害人所騎機車始終保持在被告所駕貨車右側車身後半段位置,因所騎機車與併行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左腳踝恰落在貨車右後輪前方,致遭輾過等情,業據證人林佛𤦤證述如前。證人林佛𤦤另證稱:當時因塞車所以被告、被害人及不詳女子之車速都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足見被告應無超速之情形,而被害人所騎機車既保持在貨車右側車身後半段,與貨車之右後輪之距離已極為接近,被害人突因車輛擦撞倒地,左腳踝竟不幸落於貨車右後輪前,依其位置之接近及時間之緊迫,被告實無及時發覺而採取任何避免碾壓被害人腳踝之可能,且此係發生在被告所駕貨車右後方,被告又未有超速之情形,尚難認其違反何項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無過失可言。
(六)至員警依檢察官命令訪查里長戊○○、附近居民王黃昭秀、林新福、 陳君玲黃秀蓮吳世宏陳秉良 ,均稱車禍當時未在現場,對於車禍如何發生並不知情,戊○○並稱該路段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無從調閱等語;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陳永銘到庭亦證稱案發當時並非由其到場蒐證,係事後依檢察官命令前往訪談附近住家等語,自均無從就本件車禍作何證明。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均覆稱:肇事另一不詳機車已逃逸,且被害人亡故,其當時行駛車道不明,無從鑑定等語,有各該機關學校函覆在卷可憑。檢察官另依告訴人聲請,於94年7月5日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然事隔2年,迄未完成鑑定,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函催,覆稱因送鑑案件眾多,累積案量已達飽和,依送件順序,本件尚未進行鑑定等語,有各該函覆在卷可查。本院經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均表示已無鑑定必要,本院以本件肇事另一不詳機車已逃逸,肇事車輛均已發還,鑑定資料顯有不足,不宜無期限等待鑑定結果,且本件事實業經證人林佛𤦤、李重毅、乙○○、丙○○等證述明確,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二車併行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其他注意義務,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自不得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全部卷證,亦查無被告有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法院自不得對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為訴外裁判。本件車禍中逃逸之不詳女子及違規停車之車主是否涉及刑責,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基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上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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