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05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伍枚、印文柒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胞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竊取乙○○國民身分證,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家,請其偽刻「乙○○」印章1顆,再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先後於:⑴89年12月19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及印文2枚,偽造印鑑卡之私文書後,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強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鼎強分行)辦理存戶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以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⑵
89年12月20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署名4枚及印文5枚,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約定書等私文書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東高雄分行)辦理存戶開戶(帳號:00000000000),以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銀行對存款開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各1份,偽造之「乙○○」印章1顆。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按偽刻印章、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5枚及印文7枚,及扣案偽造之「乙○○」印章1顆,均併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名│備註│├───┼─────────────────────┼──────────┤│1│中國國際商銀開戶申請書偽造上之「乙○○」署│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名1枚、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印││││文2枚、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3枚(不含戶名欄所示林││││麗美之署名,該署名並無簽名之性質)││├───┼─────────────────────┼──────────┤│2│泛亞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印文│本院卷第34頁│││2枚││└───┴─────────────────────┴──────────┘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分論併罰│││一重處斷。│││,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又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