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33號原告 林秋伶 被告 黃鴻彬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474條、現金借貸契約書與借據及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主張,被告黃鴻彬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1萬5,805元未償;被告黃鴻彬、林美芳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被告黃鴻彬請求被告林美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求判命:㈠被告黃鴻彬應給付原告201萬5,805元,並自起訴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林美芳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鴻彬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又縱認非屬無效,亦依民法第474條、現金借貸契約書與借據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黃鴻彬應給付原告201萬5,805元,並自起訴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林美芳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旗字第006850號案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鴻彬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是依上說明,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及第2項請求確認之系爭房地價額合併計算(上開第1、2項乃單純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先位聲明第3項,則與第2項聲明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則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242元(詳如附件計算式,一);而備位之訴部分,固應核定為403萬1,610元(詳如計算式,二)。然備位之訴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0萬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件計算式: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公示資料,本件不動產同一區段、門牌、交易年月、坪數、屋齡(取20至25年較相近者)、建物型態最相近之3筆不動產每坪單價平均約為每坪7萬3,667元(計算式:63,300+94,200+63,500=7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該價額定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每坪交易價額較為合適,復參以本件不動產面積約為41.87坪(計算式:138.41×0.3025=41.87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8萬4,437元(計算式:73,667×41.87=3,084,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510萬242元(計算式:2,015,805+3,084,437=5,100,242)。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併提起撤銷訴訟,二者訴訟標的已不相同,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除得取得執行名義外,亦欲保全其債權,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尚難謂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403萬1,610元(計算式:2,015,805+2,015,805=4,031,610)。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0萬242元(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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