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且以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嚴格標準,認定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理由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昧於事實,在媒體誣指伊對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近千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而依其對伊提起多件訴訟之仇視程度,其上開言論係蓄意污衊,貶損伊之社會評價,核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嚴格標準,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比佛利社區第6屆及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4年7月5日至107年8月31日,被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3日在比佛利社區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針對上訴人陳稱:「自從他當上這個主委之後,社區所有的住戶,不是被他告毀謗,不然就是恐嚇,就是還有背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卷內中天新聞採訪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3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文(下稱第509號解釋文)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文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另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接受中天新聞採訪前,曾對比佛利社區住戶 劉志文 、 張俊義 、 李建通 、 吳千慧 、 林祺正 、 江秀寶 、 彭梅香 、 周國華 、 朱明賢 、 梁吉人 、 黃夏山 等人,分別提出背信、公然侮辱、誹謗、毀損文書、誣告或偽證等多件刑事告訴,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3號、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5776號、第6439號、第10488號、第10555號、第11248號、第12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終結公告(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第44頁)可稽,可認被上訴人受訪時陳稱比佛利社區住戶遭上訴人提告等語,尚屬真實。至被上訴人受訪時所陳「社區所有住戶」遭上訴人提告部分,應僅係以誇大之言詞,表達上訴人對多名社區住戶提告之意思,難謂係主觀上明知與事實不符仍加以指摘傳述,揆諸上開說明,現行法制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兩者衝突之調和機制在於刑法第33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第509號解釋文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而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
9號解釋文揭諸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尚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3
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之規定,是於行為人可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訪時所陳,係表達比佛利社區多名住戶遭上訴人提告之意思,未有虛構事實之惡意,主觀上無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故意,難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徐文瑞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