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聰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日班保全 施多壽 向安全衛生人員報告其持有酒瓶之事,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麟營造工地門口,向施多壽恫稱:「臭雞掰」、「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爸要烙兄弟讓你沒頭路(台語)」、「你最好不要上班」、「我改天叫兄弟來堵你,來砍你腳筋」等語恐嚇及侮辱施多壽,致其心生畏懼並足以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施多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多壽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69至70頁)相符,並經證人即中麟營造公司工安主任 李明泰 、中麟營造公司安全衛生人員葉韋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58至62頁),並有告訴人施多壽提供之10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被告傳送簡訊內容(參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
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及警方秘錄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按本件妨害名譽之地點係在上開中麟營造工地門口之公共空間,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又被告林聰源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施多壽聲稱上述「幹你娘老雞掰」等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又被告對告訴人聲稱:「你爸要烙兄弟讓你沒頭路(台語)、你最好不要上班」、「我改天叫兄弟來堵你,來砍你腳筋」等語,應認足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聲稱「臭雞掰」、「幹你娘」、「我改天叫兄弟來堵你,來砍你腳筋」等語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部分各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聰源因認告訴人施多壽向 安衛 報告其持有酒瓶之事因而不滿告訴人進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精神受損之危害程度,且於警察至現場處理時仍未停止其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現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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