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英治 再審被告 王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1月25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間,因所屬5層樓,即同路73、75號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而漏水,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提早終止租約,受有自102年10月中旬起至103年4月中旬止6個月期間租金利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伊及 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 (下合稱陳道明等5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6,939元,然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時並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認其基此為請求之時間應為105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則無論係從發生漏水之102年10月或103年4月修繕完成後,均已逾2年,原確定判決未考慮民法第197條第
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起訴時誤認伊就系爭公寓有2戶,同案被告陳道明為1戶,而經一審判決後,伊提起上訴後就此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道明為2戶,逕將其應負擔損害額比例提高,且未比照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具狀上訴時追加75號住戶 黃荽苗 、洪武雄(下稱黃荽苗等2人,與陳道明等5人合稱陳道明等7人)為被告部分,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扣除黃荽苗等
2人內部應分擔賠償之金額,則陳道明前述因此認定而增加應分擔比例部分,亦罹於時效,應自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公寓10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老化、失去原有防水效用所致,致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而系爭屋頂平台既為系爭公寓10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陳道明等7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系爭房屋確因
102年2月間漏水情形嚴重,而致房客提前終止租約,迄10
3年4月修繕漏水後,始能進行裝潢並於同年6月間招租,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中間6個月確實不能出租,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估定當期建物價值,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數額,且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0月中旬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因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上訴時始具狀對追加黃荽苗等2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對其為請求,並扣除黃荽苗等2人內部應分擔比例後,應由陳道明等5人連帶賠償再審被告2萬6,939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未適用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陳道明等5人之請求權起算時間點有誤云云,乃屬本院前程序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請求陳道明給付租金賠償額超過1/10部分,應比照黃荽苗等2人,扣除再審原告賠償之金額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何法律、解釋或判例有顯然錯誤,自不能認有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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