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欣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欣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林素蘭 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林素蘭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至被害人林素蘭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年7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至9、18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林素蘭於該案達成和解之條件,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林素蘭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僅於106年7月15日、同年8月11日各給付7,500元(合計1萬5,000元)予被害人林素蘭,之後即未再依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按月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林素蘭乙情,業經被害人林素蘭向本院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儲字第1070078519號函所附被害人林素蘭指定之匯款帳戶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所餘款項1萬5,000元乙情,亦經被害人林素蘭與受刑人一致陳明,有本院107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同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34頁),足見受刑人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再者,經本院聯繫受刑人,其於107年3月30日向本院表示:因伊係家庭主婦,丈夫先前失業,3月才找到在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收入不太穩定,伊可以在107年4月20日前給付餘款予被害人林素蘭,因為伊丈夫約在該時間發薪水等語,經被害人林素蘭同意受刑人所為於107年4月2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之要求後,本院於107年4月23日向被害人林素蘭確認結果,其並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款項,再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其稱:因丈夫老闆之工廠資金出問題,伊丈夫尚未領到薪水,4月底一定會領到薪水,到時候一定會償還餘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林素蘭等語,然迄107年5月1日卻未依諾給付被害人林素蘭,其復向本院表示:係因丈夫老闆的錢被拖到,無法準時發薪水,5月5日拿到薪水後一定會馬上給付等語,本院乃告以:如被害人林素蘭於107年5月7日仍未收到餘款,則本院將逕行裁定等語,其表示同意,然本院於105年5月7日向被害人林素蘭確認,其稱:並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餘款,受刑人之前就一直拖,一下子說她丈夫失業,一下子說她公公住院,拿不出錢還伊,伊後來也失去耐心,不想再跟受刑人談了,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07年
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07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0
7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及107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07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29至34頁);本院審酌受刑人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林素蘭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期限內賠償被害人林素蘭,繼又多次違反其對被害人林素蘭所為會於前述日期前給付餘款1萬5,
000元之承諾,一再藉詞拖延,則以其於106年7月15日、同年8月11日給付合計1萬5,000元予告訴人後,迄今未再為給付,已逾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期限甚久,衡以其已給付金額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僅2分之1,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屢次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