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霖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包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台、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佰元、運動手錶貳個、平板電腦壹台、IP分享器壹個及運動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罪)確定,上開3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
100年6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中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4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8月有期徒刑、30日拘役連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6月又25日,復於10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吳政霖出監後復因另涉他案,於107年3月5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吳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LJ7-756號重機車,至 施心曼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簡易式破壞剪1把,擊碎該處做為安全設備之落地玻璃牆,並剪開鋁條後,自該處侵入屋內,竊取施心曼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運動手錶2個、平板電腦1台、IP分享器1個及運動帽1頂(上開贓物價值合計約65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施心曼返家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施心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政霖坦承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施心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家中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頁、第107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證(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又警員在施心曼報案後前往失竊現場勘查,而在該處前院地板上採得被告之血跡一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2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係使用簡易式破壞剪行竊等語(偵查卷第6頁、第
108頁),且依警員採證照片顯示,失竊現場之落地玻璃牆確有遭外力擊碎,鋁條斷裂彎曲等破壞痕跡(偵查卷第41頁),是堪信被告確有使用前述破壞剪做為行竊工具,而該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彎折鐵條或擊碎玻璃牆,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無疑,又失竊現場係施心曼之住處,此經施心曼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7頁),而被毀損之落地玻璃牆雖非門扇,惟因具有防閑之內外隔絕功能,故仍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安全設備,準此,被告此次行竊,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上款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雖非無見,惟落地玻璃牆應非門扇,而係安全設備,已見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然因所引據之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此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以侵入他人住宅做為行竊手段,又係持有兇器,不僅直接造成屋主施心曼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其一家之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高,所竊得之財物共約65100元,此經施心曼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07頁),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施心曼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包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零錢約100元、運動手錶2個、平板電腦1台、IP分享器1個及運動帽1頂,均係其犯罪所得,事後既未尋獲,被告亦未賠償給施心曼,雖施心曼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損失已經由富邦產險理賠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9頁),然衡諸刑法之所以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之不當利得,並非在填補被害人損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衡諸其係一般單純工具,並無特殊用途,且價值不高,應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之必要,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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