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傳傑。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2.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8號、4.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8號、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6.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間:106年12月1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間某時。地點: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個人住處內。
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時間:106年12月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地點:不詳。
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因案服刑,100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年5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被告共犯2罪,應分別量刑,惟因其中1罪得易科罰金,另1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之故,無須併合處罰;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並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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