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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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原 告 李意晴 即 強森 人力派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郡 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
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
生效之翌日110年1月29日起算(上訴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或信義區,均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110年2月17日(該
日非假日)止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18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
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