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水潭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84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
5年7月12日止)。詎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7月15日因故意更犯毀損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9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公訴(本院另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嗣檢察官即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關於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狀態應補充為「陳水潭於104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先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廟宇拜拜後,復於同日22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鎮○○路○○○○號住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三、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