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潘 玉芬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宏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二所示柒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三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玉芬 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與游文宏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與游文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文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先富 、 李宜學 、 潘智仁 共5次。
二、游文宏、潘玉芬係同居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先富、李宜學共2次。
三、游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明 順、 蔡慶 耀共4次。
四、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2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玉芬 南投縣 埔里 鎮○○○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潘玉芬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游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潘玉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潘玉芬之辯護人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3頁),而該部分證據經核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潘玉芬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先富於警詢時證稱:大概通話後半小時左右,我到游文宏家前,是游文宏交待 阿芬 親自將1大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68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嗣於審理中證人陳先富翻異前詞,改稱:(問:這1次向游文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誰轉交?)透過潘玉芬,她拿一個塑膠盒子給我,我離開現場後打開,裡面是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證人李宜學於警詢時證述:時間約103年12月17日18時左右,在埔里鎮○○○巷00號附近, 阿芬姐 當場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卷第12
2頁);嗣於審理中證人李宜學翻異前詞,改稱:(問:游文宏有承認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多有以500元的價格賣
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讓你賒帳,用撿石頭抵債,你對他所述有何意見?)103年12月17日中午起我和游文宏有一起去撿石頭,游文宏知道我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看我毒癮發作,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收我的錢。(問:所以你沒有跟潘玉芬拿過任何毒品?)沒有。(問:你從當天跟游文宏撿石頭到你被警察查獲的時候,這段時間有無跟潘玉芬見面?)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對此同一事實,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顯然歧異。本院審酌其等作成警詢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均係在被告潘玉芬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被告潘玉芬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其等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此外,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未表明其於警詢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被告游文宏、潘玉芬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潘玉芬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3頁),難以憑採。
三、被告游文宏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文宏於103年12月18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潘玉芬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游文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游文宏陳述案發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共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被告游文宏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被告游文宏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潘玉芬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潘玉芬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游文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就被告游文宏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被告游文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潘玉芬之辯護人否認被告游文宏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要無可採。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文宏、潘玉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對象、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游文宏、潘玉芬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真實性未曾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游文宏、潘玉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文宏、潘玉芬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游文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潘智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潘智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9頁、第123頁、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84頁),並有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潘智仁指認被告游文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
6頁至第157頁)、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0252號、第0002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
4頁)各1份、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份(見他卷第126頁、第15
3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7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游文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更正部分:
1、證人陳先富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8時44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游文宏毒品交易之對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是與游文宏交易毒品的通話,大概通話後半小時左右,約在埔里鎮守成里,游文宏親自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拿1,0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訊中證稱:(問:10月27日是否有向游文宏買毒品?【告以通聯內容】)也有阿。當天我打完電話差不多過10分鐘左右過去守城,游文宏在電話中說他等一下會過去是指等一下會去守城。因為游文宏有時沒有住在守城。當天我過去守城之後拿1,000元給游文宏,游文宏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9頁)。
2、對照卷附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游文宏與證人陳先富於103年10月27日20時44分12秒許,雙方通話內容如下:「(被告)喂」、「(陳先富)你還是在那裏嗎」、「(被告)等一下就過去了」、「(陳先富)你等一下要過喔」、「(被告)是」、「(陳先富)你不要在關機喔」、「(被告)不會啦」、「(陳先富)好,等一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3、又查閱被告游文宏持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0月27日並無於8時44分或8時54分許有何通訊之紀錄,而是於103年10月27日20時44分12秒許證人陳先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文宏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4、由上可知,證人陳先富係指證於103年10月27日20時44分12秒之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埔里鎮○○○巷00號被告游文宏居處向被告游文宏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是以此次證人陳先富向被告游文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3年10月27日20時44分12秒通話結束後不久,起訴書交易時間欄所載之「103年10月27日8時54分許」顯係誤載,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117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
3年10月27日晚間8時54分」(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此更正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游文宏復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會因此更正而產生混淆,本院自得就此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判,並未逾越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更正部分:
1、證人李宜學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0月27日21時47分37秒、23時5分
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游文宏毒品交易之對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是與游文宏交易毒品的通話,大概通話後
1個鐘頭左右(推算103年10月28日0時),游文宏1個人到○○里鎮○○路○段○○○巷○弄○號,親自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向他賒帳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23頁);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0月27日你有與游文宏電話聯絡何事?)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辦法過來我那裡,看看有沒有工作,也順便問他有沒有毒品可以拿。11點5分我打電話給他之後,隔約1個小時游文宏才過來找我,我問他要不要去撿石頭,順便問他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游文宏說有,但不多,游文宏就拿一些給我吸食,並說如果隔天早上有去撿石頭,有賺到錢再算,這1次他算我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7頁);被告游文宏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李宜學車子壞掉,叫你過去那邊,李宜學有向你拿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有。(問:李宜學說打完電話後你隔約1小時之後才來,他問你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你就拿1包500元給他吸食,並說隔天要去撿石頭,如果有撿到石頭時再算等情,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他卷第341頁)。
2、對照卷附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游文宏與證人李宜學於103年10月27日21時47分37秒、23時5分2秒許,雙方通話內容如下:「(被告)喂」、「(李宜學)喂你在幹嘛」、「(被告)怎麼了」、「(李宜學)你在哪裡」、「(被告)我在這裡啦」、「(李宜學)沒車勒,你可以嗎」、「(被告)怎樣」、「(李宜學)我是說你可以上來嗎」、「(被告)嗯」、「(李宜學)喂」;「(被告)喂」、「(李宜學)喂,他的機車壞了,現在不知用好嘛」、「(被告)甚麼壞了」、「(李宜學)機車」、「(被告)怎樣」、「(李宜學)你能不能上來」、「(被告)好我有空在上去」、「(李宜學)哪時候」「(被告)有車的時候在上去」、「(李宜學)有車的時候喔」、「(被告)是」、「(李宜學)會很晚嗎」、「(被告)不會啦」、「(李宜學)我是用好了,我問他用的怎樣了」、「(被告)好」(見他卷第126頁)。
3、由上可知,證人李宜學係指證於103年10月27日23時5分
2秒通話結束後不久,○○里鎮○○路○段○○○巷○弄○號證人李宜學住處向被告游文宏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開通話及證人李宜學、被告游文宏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是以此次證人李宜學向被告游文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里鎮○○路○段○○○巷○弄○號證人李宜學住處,起訴書交易地點欄所載之○○里鎮○○里○○路旁之廟宇」顯係誤載,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里鎮○○路○段○○○巷○弄○號」(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而此更正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復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會因此更正而產生混淆,本院自得就此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判,並未逾越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被告游文宏、潘玉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先富、李宜學部分:
(一)被告游文宏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玉芬於偵訊、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他卷第2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23頁、第137頁、第238頁),並有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指認被告游文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0214號、第0002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2-1頁、第2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游文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潘玉芬部分:訊據被告潘玉芬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證人陳先富之事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告知證人李宜學物品之所在,由證人李宜學取走物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
2次我都是依游文宏的指示,拿盒子給陳先富、叫李宜學自己去櫥子拿東西,我都不知道盒子裡裝的是什麼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288頁);辯護人為被告潘玉芬辯護稱: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衡諸常情,倘游文宏與潘玉芬間,自始即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潘玉芬即無可能對甕中是否藏有毒品一事不知,此由監聽內容關於游文宏、潘玉芬兩人對「甕」中物之生澀對話,彼此對話內容顯有齟齬,益足證明。況據游文宏103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包起來,我要潘玉芬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我說弄一弄的意思是指就是要潘玉芬直接把東西拿給人家等語,可知潘玉芬係被動的受游文宏唆使,直接交付該物,包裹於塑膠袋中且放於甕裡之物為何,潘玉芬並未查看,亦不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自陳先富於103年12月18日警詢中陳述:只有103年10月22日15時14分3秒這通電話交易內容綽號阿芬有交給我,其他是游文宏跟我交易等語,103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述:我要拿東西的話,會直接去找游文宏等語兩相互核,顯然陳先富迭來交易毒品之對象,均為游文宏,並非潘玉芬,則潘玉芬如何知悉陳先富係要買毒品?更遑論進而幫忙游文宏交付?顯然103年10月22日當日潘玉芬係處於盲目之情況下,受游文宏支配,而成為毒品交易無知之被利用人。故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無堪認定;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係游文宏先將毒品藏於盒子並包裝後,置放於客廳咖啡櫥,再交代潘玉芬,倘李宜學前來拿東西,將咖啡櫥的盒子交給他。期間游文宏並未告知潘玉芬盒子內所藏何物,潘玉芬亦未查看。另參李宜學於103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潘玉芬問游文宏有寄你東西要給我,李宜學也未向潘玉芬提及向游文宏購買毒品之事,潘玉芬並不清楚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潘玉芬之犯罪事實,非無研求之地。蓋潘玉芬雖與游文宏同居,惟游文宏販賣毒品之事潘玉芬並不知悉,無論李宜學或陳先富,均係向游文宏購買毒品,價金亦係交付游文宏。至於潘玉芬僅係受游文宏之支配利用,拿東西給李宜學或陳先富,潘玉芬不曾過問亦無查看所交之物為何,對其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毫無所知。準此,自李宜學及陳先富之陳述觀之,自始接觸、購買毒品之對象均為游文宏,事實上販賣毒品者亦係游文宏,潘玉芬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潘玉芬代游文宏交付毒品一事,純係潘玉芬受游文宏之利用支配,而無販賣或持有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第139頁)。惟查:
1、被告游文宏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方式與證人陳先富、李宜學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方式轉告被告潘玉芬,由被告潘玉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先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李宜學見面後,由證人李宜學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先富於警詢、偵訊、審理、證人 潘靈偉 於審理、證人李宜學於警詢、偵訊、證人游文宏於偵訊、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9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2
0頁至第125頁、第137頁、第315頁至第320頁、第33
8頁至第342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66頁至第275頁),並有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指認被告潘玉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照片(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0214號、第0002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23頁至第22
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第
252頁至第252-1頁、第25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1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潘玉芬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2、被告潘玉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被告游文宏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潘玉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先富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證人陳先富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4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游文宏毒品交易之對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是我向游文宏購買毒品,大概通話後半小時左右,我到游文宏家前,是游文宏交待阿芬親自將1大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拿3,500元給阿芬等語(見他卷第29頁);偵訊時證稱:(問:游文宏是3點14分與潘玉芬聯絡叫他準備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是何時何地去找他拿?)3點半左右去游文宏住的守城那邊。(問:
第4次電話譯文中大坪頂的 阿富 是否是你?)是。(問:
游文宏說大坪頂阿富要拿3,500給游文宏,與你在警局中所說不同,實情究竟為何?)錢是後來拿給游文宏。(問:錢何時拿給游文宏?)我忘了。(問:毒品何時拿給你?)打完電話隔半小時我到守城游文宏家,阿芬把毒品拿給我。錢我是先在游文宏家附近,守城溪底時先交給游文宏了等語(見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游文宏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3年10月22日
與潘玉芬聯絡監聽譯文】你說阿富拿3,500元給你,你要潘玉芬把甕裡的東西弄一弄給他,這是什麼意思?)當時我在工作,阿富就是陳先富,陳先富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拜託潘玉芬把我放在甕裡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先富,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包起來,我要潘玉芬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我說弄一弄的意思就是要潘玉芬直接把東西拿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②再參諸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2日之通訊內容如下:
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先富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0分4秒許之通訊內容如下:(第1通通話)游文宏:喂陳先富:等一下我過去找你喔游文宏:我已經出來了呢陳先富:等一下啦游文宏:我出來了啦陳先富:你打我一下游文宏:....(以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先富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2分16秒許之通訊內容如下:(第2通通話)游文宏:喂陳先富:你在哪裡啦游文宏:我在內埔橋這邊啊陳先富:我欠你3500對不對游文宏:啊陳先富:我是不是欠你3500游文宏:你是誰陳先富:阿富啊游文宏:是陳先富:等一下要還給你啦游文宏:嗯陳先富:我現在要出發了游文宏:喔陳先富:好(以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潘玉芬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4分3秒許之通訊內容如下:(第3通通話)潘玉芬:喂。
游文宏:喂。
潘玉芬:喂。
游文宏:等一下那個大坪那裡的 阿富仔 會拿3500元去給我。
潘玉芬:嘿。
游文宏:啊我那個房間有沒有,那個那個我那個 甕仔 那個啊。
潘玉芬:嘿。
游文宏:你再用一用拿給他啦。
潘玉芬:你說甕仔怎樣。
游文宏:甕仔裡面那個啊,甕仔那個你再拿給他,那好像太..,你還要再用過喔。
潘玉芬:啊怎樣用過。
游文宏:嘿,妳自己看就知道了。
潘玉芬:好啦好啦。
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先富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5分0秒至15時15分29秒許之通訊內容如下:(第4通通話)陳先富:喂游文宏:喂,我跑出來了,你去找 阮阿芬 拿,找阮阿芬就
好了陳先富:蛤游文宏:找阮阿芬就好了啦陳先富:好啦好啦(以上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③由上可知,證人陳先富第1通、第2通通話打電話給被告
游文宏要求買毒品時,被告游文宏人在外工作,被告游文宏始打電話給被告潘玉芬,並指示被告潘玉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先富,被告游文宏不可能未卜先知,確定證人陳先富當日會打電話要買毒品及購買之數量,預先準備好放在被告潘玉芬住處甕仔內要求被告潘玉芬代為交付,故被告游文宏於第3通通話中先告知被告潘玉芬「等一下那個大坪那裡的阿富仔會拿3500元去給我」,應係暗指證人陳先富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之後被告游文宏再告以「你再用一用拿給他啦」、「你還要再用過」等語,顯係告訴被告潘玉芬需弄一弄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先富,被告潘玉芬回以「啊怎樣用過」,被告游文宏則答以「妳自己看就知道了」,被告潘玉芬則表示同意等情,若非被告潘玉芬已經知悉甕仔內係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且如何交付3,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潘玉芬不會表示同意。核與證人陳先富於警詢、偵訊、被告游文宏於偵訊時之證(供)述一致,故證人陳先富、被告游文宏上揭所證(供)證人陳先富與被告游文宏、潘玉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除彼此相符外,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足認被告潘玉芬確實明知其所交付予證人陳先富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玉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潘玉芬不知其交付證人陳先富之物品即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足可採。
④至被告游文宏、證人陳先富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游
文宏改稱:(問:勘驗監聽譯文中妳說「等一下那個大坪頂那裡的阿富仔會拿3,500元去給我」,大坪頂的阿富是指陳先富嗎?)對,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個盒子裡面,然後我跟潘玉芬說阿富會去找我,叫潘玉芬把盒子拿給阿富。(問:甕子裡面裝什麼東西?)裡面只有1個塑膠盒子,盒子裡面裝1包夾鏈袋裝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證人陳先富改稱:潘玉芬拿1個塑膠盒子給我,我離開現場後打開,裡面是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然證人陳先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游文宏於偵訊時供述本次交易毒品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有以盒子裝藏甲基安非他之情事,而證人陳先富於審理時始改稱被告潘玉芬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深色塑膠盒包裝,從外面看不到裡面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游文宏於審理時證稱:(問:塑膠盒是什麼顏色?)霧霧的,好像是白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被告游文宏、證人陳先富所稱之盒子不僅互核不一致,更與被告潘玉芬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交付粉紅色類似保鮮盒之盒子云云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游文宏、證人陳先富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潘玉芬之詞,不可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被告游文宏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潘玉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宜學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證人李宜學於警詢時證稱:(問:今天【17】日警方在你
身上所查獲安非他命1包是以多少價錢向誰購買取得?)是我於今天(17日)15時左右在埔里鎮內埔橋溪底下和游文宏工作順便向游文宏要賒帳5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游文宏說因為他在忙,安非他命寄放在阿芬姐那邊,我才過去埔里鎮○○○巷00號找阿芬姐拿安非他命毒品。(問: 承上 ,阿芬姐是於何時、何地將安非他命1包交給你?當場你支付多少錢給阿芬姐?)時間約103年12月17日18時左右,在埔里鎮○○○巷00號附近,阿芬姐當場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偵訊時證稱:(問:今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向游文宏買的。(問:在何時地向游文宏購買?)昨天下午5點多,在潘玉芬家旁邊,我以幫游文宏去溪底撿石頭來折抵。(問:為何與警詢中所述在昨天下午3點多在內埔橋幫游文宏撿石頭,還向游文宏賒500元1包游文宏說在忙,東西在潘玉芬那邊,所以你才到守城向潘玉芬拿?【提示警詢筆錄】)對。(何時過去向潘玉芬拿毒品?)昨天晚上5、6點。(問:你過去如何向潘玉芬說?)我跟潘玉芬問「文宏」是否有寄你東西要拿給我,她說有,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是查獲那1包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被告游文宏於偵訊時供稱:(問:李宜學說12月17日下午
5點多在內埔橋溪底跟你工作,他要跟你賒帳5百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你說在忙,東西放在潘玉芬那裡,叫他過去找潘玉芬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叫潘玉芬拿給他的,是我打電話跟潘玉芬說東西放在房間咖啡櫥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
由上可知,證人李宜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游文宏
於偵訊時供述本次交易毒品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有以盒子裝藏甲基安非他之情事,則本次交易是否確有以盒子裝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即容置疑。且員警係於103年12月17日22時35分許,在埔里鎮○○○巷00號搜索時,扣得證人李宜學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李宜學於10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埔里鎮內埔橋溪底下和被告游文宏工作時,向被告游文宏賒帳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游文宏說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潘玉芬,證人李宜學始至埔里鎮○○○巷00號找被告潘玉芬拿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12月17日18時許,在埔里鎮○○○巷00號附近,被告潘玉芬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李宜學,而觀之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由外觀即可知內容物為何,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7頁),且被告潘玉芬現正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中,則被告潘玉芬自應知悉被告游文宏要求其交付予證人李宜學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潘玉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潘玉芬不知交付予證人李宜學之物品係毒品云云,要無可採。
②證人李宜學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所以你沒
有跟潘玉芬拿過任何毒品?)沒有。(問:你從當天跟游文宏撿石頭到你被警察查獲的時候,這段時間有無跟潘玉芬見面?)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然觀諸證人李宜學於審理中交互詰問之初證稱:(問:在你被抓那天,你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哪裡取得?)當天我是去埔里的遊藝場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之後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則改稱:(問:游文宏在溪底給你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你是何時施用?)我當場在溪底當著游文宏的面施用。(問:游文宏那天拿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你當場在溪底有施用完畢嗎?)沒有,還剩下一些。
(問: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無施用完畢?)沒有。就是被警察查獲我身上帶的那一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又證人李宜學上開所證與其於警詢、偵訊、被告游文宏偵訊所證(供)相左,且被告潘玉芬亦對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宜學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證人李宜學上開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袒護被告潘玉芬之詞,自難以採信。
③證人潘靈偉雖於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2月17日當天
下午你有碰到李宜學嗎?)有。(問:李宜學是去哪裡找潘玉芬?)李宜學是去炒菜的地方找潘玉芬,潘玉芬跟李宜學說游文宏有東西要給他,放在電視櫃那邊,叫李宜學自己去拿,然後我看到李宜學就自己去拿了,我看到李宜學是拿1個小盒子,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
你從外觀看那個小盒子是否是透明的?)不透明。(問:李宜學拿了小盒子後,是否就離開了?)是。(問:潘玉芬只跟李宜學講游文宏東西放在電視櫃那邊,叫李宜學自己去拿,潘玉芬還有無講其他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背面)。然對於被告游文宏所要給證人李宜學之物品,證人潘靈偉於審理時證述係放置在電視櫃云云,核與被告游文宏偵訊(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被告潘玉芬偵訊(見他卷第238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時均一致供述係放置在咖啡櫥等語齟齬,且證人潘靈偉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天警察來你下樓之後,有無看到李宜學?)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背面),惟證人李宜學於103年12月17日22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埔里鎮○○○巷00號執行搜索,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證人潘靈偉上開所證與此完全不符,從而無從以證人潘靈偉於本院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潘玉芬之認定。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更正部分:
1、證人陳先富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103年10月22日15時14分3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游文宏毒品交易之對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是我向游文宏購買毒品,大概通話後半小時左右,我到游文宏家前,是游文宏交待阿芬親自將1大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於偵訊中亦證稱:(問:游文宏是3點14分與潘玉芬聯絡叫他準備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是何時何地去找他拿?)3點半左右去游文宏住的守城那邊等語(見他卷第47頁);被告潘玉芬於偵訊時證稱:(問:依你先前所述103年10月22日下午3時14分游文宏與你聯絡後,你依他的指示,在半小時後陳先富到你家裡找你將游文宏放在甕內的東西交給陳先富等情是否屬實?)均屬實等語(見他卷第238頁)。
2、對照被告游文宏與被告潘玉芬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4分
3秒許雙方通話內容(詳上述㈡2②),且經查閱被告游文宏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於103年10月27日15時許有何與被告潘玉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先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而是證人陳先富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0分4秒、15時12分16秒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文宏再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4分3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潘玉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3、由上可知,證人陳先富指證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4分3秒通話後約10分鐘,在埔里鎮○○○巷00號被告潘玉芬住處向被告游文宏、潘玉芬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是以此次證人陳先富向被告游文宏、潘玉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3年10月22日15時14分3秒許之通話後不久,起訴書所載之「103年10月27日15時44分許」顯係誤載,此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6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8頁),而此更正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游文宏、潘玉芬復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會因此更正而產生混淆,本院自得就此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判,並未逾越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游文宏與證人陳先富、李宜學、潘智仁;被告潘玉芬與證人陳先富、李宜學均非屬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游文宏並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宜學、潘智仁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游文宏、潘玉芬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並至約定地點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證人李宜學、潘智仁取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游文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買賣中間的差額,僅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游文宏、潘玉芬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游文宏、潘玉芬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游文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羅明順 、 蔡慶耀 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明順、蔡慶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他卷第81頁、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證人羅明順、蔡慶耀指認被告游文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3頁至第
104頁)、被告游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62頁)、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02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游文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更正部分:起訴書就此部分轉讓時間欄雖記載「103年11月27日前2、3天傍晚某時許」,惟證人羅明順於偵訊(見他卷第87頁)、被告游文宏於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時均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之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2、
3天傍晚某時許」,是起訴書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
104年度蒞字第117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游文宏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
2、3天傍晚某時許」(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轉讓時間不同,但其轉讓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游文宏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五、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文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游文宏、潘玉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游文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罰金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游文宏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游文宏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
1、核被告游文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文宏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核被告潘玉芬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玉芬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文宏、潘玉芬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等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分工,均應為共同正犯。
(二)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文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無償提供給證人羅明順、蔡慶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數量,且證人羅明順、蔡慶耀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則對被告游文宏而言,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游文宏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游文宏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游文宏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游文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與被告潘玉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潘玉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與被告游文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被告游文宏、潘玉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被告游文宏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游文宏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游文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其刑)。
⑵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游文宏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潘玉芬部分:被告潘玉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游文宏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游文宏辯以:被告游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數人,次數及金額均屬非多,且僅係供施用毒品者施用少量之量與金額,所犯情節與惡性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就被告游文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低法定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就被告游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背面)。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1、被告游文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販賣次數共計
5次,各次所得為500元至1,000元間,犯罪所得共計4,
000元;被告游文宏與被告潘玉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販賣次數共計2次,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被告游文宏非僅1次具有營利意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罪情節,更足認定被告游文宏並非偶然而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游文宏所犯上揭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7月,倘遽予憫恕被告游文宏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游文宏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游文宏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前揭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游文宏所為上開犯行,並無被告游文宏之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2、被告潘玉芬與被告游文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行為固屬不當,然係受被告游文宏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潘玉芬僅係偶然配合被告游文宏販賣毒品之次要角色,次數僅有2次,非屬常態性之犯罪成員,亦未收取毒品之價款,非如被告游文宏從中獲取價差,自難以比擬一般專事販毒之徒,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刑之量定:
(一)爰審酌被告游文宏、潘玉芬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被告游文宏單獨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潘玉芬以如附表二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被告游文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被告潘玉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游文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潘玉芬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文宏所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潘玉芬所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本次最高法院決議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
1、犯罪所得財物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游文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計4,000元,雖均未扣案,惟已分別經被告游文宏收取,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游文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宜學,證人李宜學迄未給付價款500元,此部分既皆尚未收取,應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游文宏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先富,價款1,000元尚未收取,然與證人陳先富於警詢、偵訊中所證不同(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9頁),應係被告游文宏記憶錯誤,不可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證人陳先富於偵訊時證稱:(問:游文宏說大坪頂阿富要拿3,500給游文宏,與你在警局中所說不同,實情究竟為何?)錢是後來拿給游文宏等語(見他卷第49頁);審理時證稱:(問:這次交易的3,500元你交給誰?)游文宏。(問:為何在警詢時你說錢交給潘玉芬?)沒有,我警詢沒有這樣講。(問:你警詢時說是游文宏交代阿芬親自將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再拿新台幣3,500元給阿芬,是否如此?)錢確實不是拿給潘玉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核與被告游文宏於審理時證稱:(問:這次的交易是陳先富給你3,500元嗎?)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元,實際上由被告游文宏取得,被告游文宏收取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3,500元價金後,未分給被告潘玉芬,此外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潘玉芬就此部分之交易價金3,500元有分得分文,堪認被告潘玉芬對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犯罪所得。是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據扣案),只在被告游文宏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游文宏、潘玉芬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宜學,證人李宜學迄未給付價款500元,此部分既尚未收取,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游文宏所有,業據被告游文宏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被告潘玉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被告潘玉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為被告游文宏所不爭執,並有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附卷可佐,雖被告游文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我不知道放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審理時供稱:(問: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
5、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該被告游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杜絕被告游文宏、潘玉芬再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1枚),係被告潘玉芬所有,業據被告潘玉芬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且供被告游文宏與被告潘玉芬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聯絡工具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潘玉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為杜絕被告游文宏再犯,被告游文宏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驗餘淨重0.7632公克),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839公克),經檢出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3.4668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及吸食器、勺子各1支、煙盒1個、夾鏈袋20包,被告游文宏供稱均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100頁、第212頁),而參其遭逮捕後之103年12月18日15時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檢測閾值濃度達200ng/ml,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等情,有上揭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
6頁),故上開物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而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8,000元、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7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
1枚及不詳門號SIM卡2枚),被告游文宏表示均與本案無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游文宏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游文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及所│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民國)││得(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陳先富│103年10│南投縣埔│甲基安非他命│陳先富於103年10│游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27日20│里鎮守城│1,000元│月27日20時44分1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時44分許│三巷13號││秒以0000000000號│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書犯││通話後不│││行動電話與游文宏│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罪事││久(起訴│││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實欄││書誤載為│││號行動電話,相互│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一之││103年10│││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月27日8│││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一編││時54分許│││宜後,游文宏即於│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號1-││,業經檢│││左列時間、地點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察官以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年度蒞│││交付予陳先富,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字第1175│││向陳先富收取價金│。││││號補充理│││1,000元。│││││由書更正││││││││)│││││├──┼────┼────┼────┼──────┼────────┼──────────┤│2│陳先富│103年10│南投縣埔│甲基安非他命│陳先富於103年10│游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30日9│里鎮守城│1,000元│月30日9時15分1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時50分許│三巷13號││秒、9時44分5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書犯││通話後不│││、9時50分29秒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罪事││久│││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實欄│││││電話與游文宏持用│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一之│││││之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動電話,相互聯絡│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一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號1-│││││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2)│││││,游文宏即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間、地點將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先富,並向陳││││││││先富收取價金1,00││││││││0元。││├──┼────┼────┼────┼──────┼────────┼──────────┤│3│陳先富│103年11│南投縣埔│甲基安非他命│陳先富於103年11│游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2日14│里鎮守城│1,000元│月2日14時59分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時59分許│三巷13號││秒以0000000000號│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書犯││通話後不│││行動電話與游文宏│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罪事││久│││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實欄│││││號行動電話,相互│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一之│││││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一編│││││宜後,游文宏即於│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號1-│││││左列時間、地點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付予陳先富,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向陳先富收取價金│。│││││││1,000元。││├──┼────┼────┼────┼──────┼────────┼──────────┤│4│李宜學│103年10│南投縣埔│甲基安非他命│李宜學因車輛故障│游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27日23│里鎮西安│500元│,而於103年10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時5分許│路三段20││27日21時47分37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書犯││通話後不│4巷9弄││、23時5分2秒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罪事││久│3號(起││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實欄│││訴書誤載││電話撥打游文宏持│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一之│││為南投縣││用之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埔里鎮大││行動電話,游文宏│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編│││湳路旁之││遂於左列時間前往│││號2-│││廟宇旁,││左列地點,李宜學│││1)│││業經檢察││詢問游文宏有無甲││││││官當庭更││基安非他命,游文││││││正)││宏乃將1包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宜學,││││││││並約定翌日如有撿││││││││到石頭時再行結算││││││││,李宜學迄未交付││││││││價款500元。││├──┼────┼────┼────┼──────┼────────┼──────────┤│5│潘智仁│103年11│南投縣埔│甲基安非他命│游文宏於103年11│游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4日17│ 里鎮大湳 │1,000元│月4日17時46分27│,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時46分許│路旁之廟││秒以持用之098189│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書犯││通話後不│宇旁││8340號行動電話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罪事││久│││潘智仁持用之0980│0000000000││實欄│││││596113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一之│││││,相互聯絡交易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一編│││││他命事宜後,游文│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號3-│││││宏即於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1包交付予潘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仁,並向潘智仁收│。│││││││取價金1,000元。││││││││嗣潘智仁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而於103年││││││││11月8日退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游││││││││文宏則返還收取之││││││││價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4,000元。│└────────────────────────────────────────────┘附表二:被告游文宏、潘玉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及所│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民國)││得(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陳先富│103年10│南投縣埔│甲基安非他命│陳先富於103年10│游文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即││月22日15│里鎮守城│3,500元│月22日15時10分4│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15分許│三巷13號││秒、15時12分16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n││書犯││通話後不│││以0000000000、09│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罪事││久(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0000000││實欄││書誤載為│││話與游文宏持用之│九○五門號SIM卡壹枚││二之││103年10│││0000000000號行動│)與潘玉芬連帶沒收;││附表││月27日,│││電話,相互聯繫交│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二編││業經檢察│││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電話貳支(含○九八一││號1││官以104│││安非他命事宜後,│八九八三四○、○九八││)││年度蒞字│││游文宏即於103年│0000000門號SI││││第670號│││10月22日15時14分│M卡各壹枚)與潘玉芬││││更正)│││3秒以00000000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行動電話撥打潘│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玉│││││││玉芬持用之098527│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490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指示潘玉芬於左列│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時間、地點將甲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安非他命1包交付│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予陳先富,游文宏│償之。│││││││復於103年10月22│潘玉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日15時15分以0981│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843411號行動電話│玖月。扣案之InFocus│││││││撥打陳先富持用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電話告知至左列地│門號SIM卡壹枚)與游│││││││點向潘玉芬拿取,│文宏連帶沒收;未扣案│││││││並由陳先富另行交│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付價金3,500元予│支(含0000000│││││││游文宏。│三四○、○九八一八四││││││││三四一一門號SIM卡各││││││││壹枚)與游文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文宏連帶││││││││追徵其價額。│├──┼────┼────┼────┼──────┼────────┼──────────┤│2│李宜學│103年12│南投縣埔│甲基安非他命│李宜學於103年12│游文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即││月17日18│里鎮守城│500元│月17日17時許,在│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時許│三巷13號││南投縣埔里鎮內埔│玖月。││書犯│││││橋溪底,向游文宏│潘玉芬共同販賣第二級││罪事│││││表示欲以賒帳方式│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實欄│││││,購買第二級毒品│捌月。││二之│││││甲基安非他命500│││附表│││││元,游文宏即指示│││二編│││││潘玉芬於左列時間│││號1-│││││、地點將甲基安非│││2)│││││他命1包交付予李││││││││宜學,李宜學迄未││││││││交付價金500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500元,由游文宏收取。│└────────────────────────────────────────────┘附表三:被告游文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民國)│││(含主刑及從刑)│├──┼────┼────┼────┼────────┼───────────┤│1│羅明順│103年10│南投縣埔│羅明順於103年10│游文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月22日23│里鎮守城│月22日23時2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時25分許│三巷13號│以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書犯││通話後不││動電話與游文宏持│電話壹支(含○九八一八││罪事││久││用之0000000000號│四三四一一門號SIM卡壹││實欄││││行動電話通話後不│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之││││久,前往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與游文宏洽談事情│。││三編││││後,見游文宏施用│││號1-││││甲基安非他命,羅│││1)││││明順即向游文宏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游文宏乃│││││││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施用量,無償│││││││轉讓予羅明順。││├──┼────┼────┼────┼────────┼───────────┤│2│羅明順│103年11│南投縣埔│游文宏於左列時間│游文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月29日選│里鎮守城│、地點將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舉前2、│三巷13號│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書犯││3天(起││,施用甲基安非他│││罪事││訴書誤載││命時,詢問羅明順│││實欄││為103年││要不要施用,羅明│││三之││11月27日││順即拿取約1次施│││附表││前2、3││用量之甲基安非他│││三編││天,業經││命,以此方式無償│││號1-││檢察官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104年度││予羅明順。│││││蒞字第11│││││││7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傍晚│││││││某時許││││├──┼────┼────┼────┼────────┼───────────┤│3│蔡慶耀│103年11│停放在南│游文宏於左列時間│游文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月28日16│投縣埔里│、地點,將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時許│鎮守城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書犯│││巷13號外│內燒烤,吸食產生│││罪事│││之車內│之煙霧,施畢後,│││實欄││││將約1次施用量之│││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附表││││入上開玻璃球吸食│││三編││││器後,交予蔡慶耀│││號2-││││,無償轉讓予蔡慶│││1)││││耀, 蔡耀慶 當場施│││││││用完畢。││├──┼────┼────┼────┼────────┼───────────┤│4│蔡慶耀│103年12│停放在南│游文宏於左列時間│游文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月12日12│投縣埔里│、地點,將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時許│鎮守城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書犯│││巷13號外│內燒烤,吸食產生│││罪事│││之車內│之煙霧,施畢後,│││實欄││││將重量約0.2公克│││三之││││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置入上開玻璃球吸│││三編││││食器後,交予蔡慶│││號2-││││耀,無償轉讓予蔡│││2)││││慶耀,蔡慶耀當場│││(起││││施用完畢。│││訴書│││││││附表│││││││誤載│││││││為2-│││││││1,│││││││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