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炳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9日出所,至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蘇炳文並未戒絕施用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7、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上午9、10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 陳勝維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租屋處執行勤務時,蘇炳文在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18時4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9月2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起訴及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被告雖係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然其於警詢時並未主動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稱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始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一、二級毒品(見偵卷第30頁),而於偵訊時已有被告為警採尿送檢之檢驗報告,本件自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已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223號判決過了等語,經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157號、223號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8日、104年8月6日,此經查核上開二判決無誤,與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4年9月8日不同,是本件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多次入監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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