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31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名稱原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受讓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事業
處之業務與資產後,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
19.97%計付利息。嗣被告於96年1月12日後起即未按期繳納
款項,迄尚欠消費帳款28,716元、利息20,074元,合計48,7
90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消費繳款資料及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790元,及其中28,716元自9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