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乙○○甲○○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洪順進公司負責人 王秀桂 於偵查中證稱:三張傳真圖不曉得是否在洪順進公司拿的,只有看到他有將圖拿走,有告訴他不是仁陽傳真的等語。又稱有幫助他(指仁陽公司)加工一兩樣東西後就沒有做了,幫他作小鐵片,不知名稱。據此仁陽公司應未曾將三張設計圖傳真予洪順進公司。原審認定洪順進公司曾幫仁陽公司加工,未注意所加工者非三張機械設計圖之物品,而係小鐵片,其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適合。㈡告訴人代理人 陳永周 於偵查中指前開設計圖係伊在景得工業社看到,伊問 吳錫城 ,吳錫城說是仁陽工業社提供的,沒有說是何人拿來的。然景得工業社負責人吳錫城於偵查中稱:「(設計圖三張)都沒有人傳真給我,這三張都不是我給的」,並否認陳永周之上開陳述,且稱「這三張圖我機械無法生產過零件,不可能有這些圖」,其後又改稱只有證物一是在景得找到的,其他三張是在洪順進公司找到的」等語。是告訴人就傳真紙取自何處﹖何以與證人所述不同﹖告訴人所述前後不符。確定判決未敍明如何於審理所得心證。㈢丙○○於偵查時供稱,傳真紙之筆跡與其筆跡相似。但相似並非相同,原審未就丙○○於偵查中所書寫之筆跡送鑑定,即以肉眼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亦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附表所示機械設計圖三紙係啟達自動機械廠所製,應非告訴人有達機械公司所製圖,該設計圖之著作權非告訴人有達公司所有,其告訴不合法,原審對此未予細審。為此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告訴不合法等理由,足認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並依法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其本件顯然足為受判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證人之證言均屬卷宗內之筆錄資料,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加以調查審酌,無所謂發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指原判決採證不當,係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上開機械設計圖三紙,其上之「仁陽工業」字樣與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仁陽工業」字跡,經原審相互比對,以肉眼觀察結果,兩者之字型外觀及運筆習性完全相同,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兩者之字跡相似,並未否認設計圖上之「仁陽工業」等字為其所書寫。原判決據以認定上開機械設計圖上之「仁陽工業」為丙○○所寫,據以認定前述三紙設計圖為仁陽公司傳真予洪順進公司,亦無違誤。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於原審曾經聲請就前開字跡送請鑑定,該項證據既經原審調查審酌並據以認定事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陳登源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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