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592號聲請人 阮氏 玉草
吳庭凱
吳東昇
吳哲雄
吳郭冠 綾
吳建生
吳銀煌
吳建男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健宏 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健宏於民國112年
8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健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0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又聲請人阮氏玉草、吳庭凱、吳東昇雖有提出印鑑證明,然聲請人阮氏玉草、吳庭凱、吳東昇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限定用途」,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則聲請人阮氏玉草、吳庭凱、吳東昇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12年9月22日以嘉院 弘家 立112繼字第1592號函通知聲請人阮氏玉草、吳庭凱、吳東昇於五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9月25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阮氏玉草、吳庭凱、吳東昇逾期均未補正,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不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嘉院弘家立112繼字第1592號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阮氏玉草、吳庭凱、吳東昇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難認其聲明合法。因此,聲請人之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吳哲雄、 吳郭冠綾 、吳建生、吳銀煌、吳建男為被繼承人吳健宏之父母、兄弟姊妹,分別為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庭凱、吳東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見前述,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吳庭凱、吳東昇取得繼承權,則本件聲請人吳哲雄、吳郭冠綾、吳建生、吳銀煌、吳建男並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