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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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06、07月間至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工作內容為至老人家裡居家服務、照顧老人,時薪僅有新臺幣(下同)85元,每月薪資萬元左右,但95年06月間與銀行達成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4,008元,遠高於抗告人每月收入,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當初協商條件係由最大債權銀行擅自提出,抗告人已走投無路,不得不同意,而強迫接受協商金額,且抗告人須照顧有精神障礙之次子,於居家服務照顧老人時必須偕同次子一同前往,老人家屬抗議,抗告人因而失業收入發生變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卻不外出謀職。再者,目前經濟不景氣,年輕人失業者眾多,抗告人年已48歲,又須照顧精神障礙之次子,如何可能輕易尋得工作?今更失業收入發生變化,抗告人因有多項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發生,才無力償還每月高達14,008元之協商還款,抗告人先前為償還每月高達14,008元之款項,四處向親友求援,接受親友之救濟,否則不可能償還每月高達14,008元款項,絕非聲請人有能力還款卻故意不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與法有違,懇請裁定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協商時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小於協商還款金額,雖協商後債務之收入支出狀況無明顯變化,但如協商後債務人用以填補收支狀況失衡之資金來源發生變動,且此項變動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例如:債務人原係以向親屬借貸之方式填補資金之缺口,嗣後親屬因無力借貸,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協商之義務,亦屬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法理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06月19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07月起,分80期,每月14,0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堪可認定。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06、07月間至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有萬元左右薪資,故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清償14,008元債務,但聲請人因須照顧有精神障礙之次子,居家服務照顧老人均須偕同次子一同前往,致老人家屬抗議,抗告人嗣後失業,且無法尋得工作等語,揆諸抗告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於95年間確實自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領得34,171元薪資,而抗告人提出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無任何所得,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後,其收入確有發生變化,抗告人又係於95年間06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則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擔任老人居家照護之工作,領有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之薪資,但嗣後失業而無收入,資力發生變化,影響其償債能力,似非無據。抗告人又主張其子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此亦有抗告人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抗告人係因偕同其子一起居家照護而遭辭退,且抗告人因須在家照顧其子而無法外出工作,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失業,此部分是否真實,有查明之必要。另抗告人於失業後每月仍持續繳付協商債務,則其繳納協商債務之資金來源為何,及其家中成員收入、財產情形,家中成員是否能給予抗告人經濟上之援助,以填補抗告人資金之缺口等情,均攸關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之時及其嗣後之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致其收入來源或資金缺口中斷,而有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仍有調查之必要,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但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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