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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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更正為:「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少,情節輕微,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64公克,驗後淨重0.152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挑管1支,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