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97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6月(減刑為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4日入監、9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5月20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6樓之9其女友 詹惠婷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同月21日7時許,在上開詹惠婷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經警於同月21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詹惠婷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計0.4公克)、海洛因38包(毛重計15.4公克)、針筒及吸管各2支、玻璃球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以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現場照片6張,以及附表一、二所列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5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二)│內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1個│││包裝袋││├───┼───────────┼───────────┤│(三)│玻璃球│1個│├───┼───────────┼───────────┤│(四)│吸管│2支│└───┴───────────┴───────────┘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一)│海洛因│38包(毛重15.4公克,驗││││餘淨重3.71公克)│├───┼───────────┼───────────┤│(二)│內含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8個│├───┼───────────┼───────────┤│(三)│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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