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友人 張進明 之女友 詹惠婷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6樓之9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甲○○亦抵達該處所,見員警執行搜索,乃主動向員警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經警扣案,並主動供出上情,復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069號),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上午8、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9年7月7日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088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承辦員警分別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7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069、B-088號),檢驗結果先後呈現嗎啡及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2年10月
28日釋放出所,業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9年5月21日、同年7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在卷可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99年5月21日至友人張進明之女友詹惠婷住處訪張進明,恰逢員警對該址執行搜索,乃主動交付身上之食鹽水及注射針筒,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且觀諸警詢筆錄自明。本院審酌被告係自行前往該處所,而員警執行搜索對象亦非針對被告,被告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接受警詢,在員警單純懷疑其是否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時,被告供稱於99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見信警偵字第0990004823號卷宗第6頁),並未如實供出本案犯罪情節,即與自首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嗣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罪刑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亦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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