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鐵鉗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並經撤銷,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4月20日18時許,甲○○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懸掛PJA-172號號牌)行經屏東縣○○鄉○○○○路459.8公里處時,為警據報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
0臺、電纜線1捆(重約9公斤)、「車輛慢行」交通告示牌1個、機車鑰匙1把、鐵鉗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籍查詢資料1紙、照片19張等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鐵鉗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乙○○、丙○○均表明不提告訴,被告亦迄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鐵鉗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鑰匙非其所有,鐵鉗(前端為尖狀之老虎鉗)1支未用於犯案云云,然與其之前所述不同,顯為矯飾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99年4月16│臺東縣臺東│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乙○○│刑法第320│甲○○竊盜,累犯│││日8時許│市火車站前│引擎後,騎乘他│號重型機車(遭被││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去│告更換為車牌號碼│││,扣案之機車鑰匙││││││112-CTJ號號牌)│││1把沒收之。││││││││││├──┼─────┼─────┼───────┼────────┼───┼─────┼────────┤│二│99年4月20│臺東縣太麻│持客觀上可供兇│建物外電纜線1捆│不明,│刑法第321│甲○○攜帶兇器竊│││日14時許│里鄉大溪村│器使用之鐵鉗2││衡情應│條第1項第│盜,累犯,處有期││││265號│支剪斷,再搬上││是他人│3款│徒刑拾月,扣案之│││││上開機車後,載││所有││鐵鉗貳支沒收之。│││││運離去│││││├──┼─────┼─────┼───────┼────────┼───┼─────┼────────┤│三│99年4月20│臺東縣達仁│徒手搬至上開機│「車輛慢行」交通│丙○○│刑法第320│甲○○竊盜,累犯│││日15時許│鄉臺九線公│車後載運離去│告示牌││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路446公里│││││。││││西向處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