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24號(96年度偵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判決係於99年7月16日確定,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99年8月23日收狀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13之3號,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影響大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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