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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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下午6時17分許」,第9行「下午6時4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下午6時23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被告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分駐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另應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67409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6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甲○○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模不清之情狀,而被告乙○○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其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狀,足見被告二人於查獲時均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而於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該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乙○○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相互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使被告乙○○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甲○○及乙○○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2毫克及每公升0.9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各求處拘役40日及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各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