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文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312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
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
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3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豐簡字第4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6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
即告終結,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
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
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5,902元(計算式:41,662×5%×﹝2+10/12﹞=5
,9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
及考量尚有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
情狀,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000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