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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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威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9
年度沙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應深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惟其自102年5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
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
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時,因行車有異,
乃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予以攔查,發現王
哲威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34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68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及醫學上之一致
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倍。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行車不穩,身
上存有濃厚之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過程中,亦有多語之情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02年5月9日)後,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
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並增訂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乃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另刑度部分,由原條文第1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內容,涉及刑
度範圍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
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
全而仍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及
102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