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張信男
被   告  許景霖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景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景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景霖如以新臺幣肆拾叁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誤載
為46萬元,應予更正)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因原告均係基於同一票據關係
為請求,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許景霖所簽發,並由被告陳素卿背書之發票日
期為民國102年2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於102年2月
19日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0
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許景霖則以:
系爭支票係伊開立的,但伊沒有經過太太即被告陳素卿同意
,即拿取家中被告陳素卿的印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素卿則以:
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伊先生即被告許景霖得蓋用伊之印章
;且系爭支票上的印文雖為伊的名字,但伊不知道所使用之
印章是不是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許景霖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且為被告許景霖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許景霖給付本件票款43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
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卿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與被告許
景霖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陳素卿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素卿是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而應與被告許景霖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敘之如下: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於票據偽造時,因被偽造人票據之意思表示
不存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故被偽造人不負
任何票據責任。經查,被告陳素卿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上蓋章
背書,且亦稱不知道系爭支票的章是不是伊的,亦未同意被
告許景霖使用伊的印章背書;而被告許景霖亦於本院102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未經過被告陳素卿之同意即盜
蓋被告陳素卿之印章等語,經審酌被告許景霖應無甘冒受偽
造私文書罪追訴之危險而故為前揭陳述之動機,堪認系爭支
票背面所蓋被告陳素卿之印文,應係被告許景霖所盜蓋。則
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印章確為被告陳素卿所蓋或授
權被告許景霖為之,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另舉反證推翻之。然原告稱:被告許景霖拿給伊的時候章都
蓋好了,伊沒有看到背書人的印文是何人蓋的,無法舉證背
書人的印文是被告陳素卿蓋的等情,是原告無法舉反證推翻
被告陳素卿之章並非遭被告許景霖盜蓋,則被告陳素卿主張
伊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洵屬有據。故被告陳素卿既未於系
爭支票上為背書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系
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素
卿須負背書人責任,而應與被告許景霖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許景霖所開立,被告許景霖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支票上雖有被告陳素卿名義之背書
,然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陳素卿印文確為被告
陳素卿所蓋或授權被告許景霖所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景霖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許景霖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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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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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景霖│102年2月17日│CIA0000000│43萬元│102年2月19日│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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