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邱百群
被   告  邱勝次
被   告  邱貴淑
被   告 謝 邱華妹
被   告  邱加津
被   告  邱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建,面
積一五一.八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由被告邱勝次、邱貴淑、
謝邱華妹邱加津妹 、邱日華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勝次、邱貴淑、謝邱華妹、邱加
津妹、邱日華按前項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勝次、邱貴淑、謝邱華妹、邱加津妹、邱日華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勝次積欠原告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本金341,535元及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95年
度票字第11423號裁定確定,併經換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192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邱勝次因與被告邱貴淑、謝
邱華妹、邱加津妹、邱日華等共同繼承訴外人 邱順興 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151.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開土地並
於86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止,因被告邱勝次
就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3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強制執行。被告邱勝次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茲以起訴狀送達為向被告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請求分割本件公同共有物,按各為5
分之1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1、被告邱加津妹部分:
被告邱加津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審理時
略稱:對被告邱勝次積欠原告債務不清楚,但不同意原告為
嗣後將聲請拍賣被告邱勝次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所
為本件請求。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邱勝次、邱貴淑、謝邱華妹、邱日華部分:
被告邱勝次、邱貴淑、謝邱華妹、邱日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勝次積欠原告款項計本金341,535元及利息
,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11423號裁定
確定,併經換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925號債權憑證在
案。被告邱勝次因與被告邱貴淑、謝邱華妹、邱加津妹、邱
日華等共同繼承訴外人邱順興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5
分之1,上開土地並於86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且被告邱勝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192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443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邱加津妹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再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勝次之債權人,被告邱勝次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邱勝次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邱勝次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告邱勝次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經查: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
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而原
告主張被告邱勝次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然被告邱勝次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被告
邱勝次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邱勝次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邱加津妹所辯,尚於法不
合,不足採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8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兩造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無不分
割之協議,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七、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
分分割,由被告邱勝次、邱貴淑、謝邱華妹、邱加津妹、邱
日華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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