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吳耿兆 即 吳廖雀 之繼承人
林玲瓊 即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玲玲 即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岱呈 即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玲瑜 即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旻萱 即吳廖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0,80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玲瑜、吳旻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耿兆、吳玲玲、吳岱呈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靖達公司)於民
國84年5月3日與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並邀訴外人吳廖雀
、吳旻萱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依 上開約定分別於84年7月26
日、84年8月9日、84年8月21日,根據開狀銀行開發之信用
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新竹商銀辨理押匯,由新竹商銀分
別墊付美金53,994.82元、3,560.65元、3,086.46元、4,650
.47元,並約定如發生拒付等情事,債務人應立即償還並負
擔一切支出之費用。新竹商銀已分別於84年7月26日、84年8
月9日、84年8月21日給付前述押匯款項與靖達公司,向開狀
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竟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靖達公司逾
期未依約償還,迄至97年1月17日止尚有1,433,283元未受償
。嗣保證人吳廖雀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本件債務應由被告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貴任。渣打商銀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出口押匯總值權契約、繼承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所示。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吳玲瑜、吳旻萱則以:勞動部保險局發給吳廖雀之繼承
人死亡喪葬補助131,700元,已全使用於吳廖雀之喪葬費用
,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玲瓊則以:此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
款利率核算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
、買匯記錄單、國外拒付電文、結匯計算單利息收據、應收
帳款帳卡、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廖雀擔
任出口押匯總質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有1,433,283
元未清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出口押匯總質權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吳玲瑜、吳旻萱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吳耿兆、林玲瓊、吳玲玲、吳岱呈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