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徐石富
被 告 江永煥
訴訟代理人 江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為水利用地蓄水之用。被告自民國105年起
私自將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使
得水池水無從宣洩,回淹至原告之綠竹園,以致綠竹園全面
毀損,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出水口盡速回復原狀,
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稱旱作土地原為低於堤防十幾米
之稻田,亦為訴外人 徐成生 、 徐浪生 取水必經路徑。更甚者
,被告竟回填廢棄土至堤防同高,以致共有人需加裝塑膠管
及水泥涵管方可取水及洩洪,故訴外人僅係保住用水及洩洪
,被非被告所稱餐與修築出水口之水泥牆。系爭789、790地
號土地恰在被告居處宅第之正前方,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下
將此土地養魚牟利,擔心水位暴漲時養殖魚類遁逃,特在水
泥牆上方加裝PVC塑膠包覆菱形網,足證被告將洩洪道加高
系有跡可循。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綠竹
每叢補償新臺幣(下同)1,634元,受損害6叢每年共9,804
元,5年共計49,020元。爰聲明:■抭Q告應將坐落系爭坐落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水池原出水口回復
原狀。■佼Q告應給付原告49,020元。■坉鴔i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89、7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作為蓄水
水池之用,係原地主 許家榮 所建造,嗣因三七五耕地放領,
才由兩造及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及其兄徐成生、徐浪生均
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池滿水位淹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之農作物,被告也未曾不滿或異議。被告所種植的農作物屬
旱作,根本無用水之需,故被告沒有修整水池的必要。修繕
水池出水口的人並非被告,而是原告之兄徐成生、徐浪生,
因原告之兄徐成生、徐浪生種植水稻需用充足的水灌溉,才
會整修水池,原告如認水池整修才會淹沒系爭土地造成損害
,亦應向其兄徐成生、徐浪生請求賠償,此與被告毫無關係
。更何況,水池修繕後之滿水位實比原來的滿水位低了約2
米。又原告主張之綠竹6叢是從何而來?為何要計算5年損害
?造成損害的時間點又是何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否認之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之事實,
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被告自105年起將系爭789、790地
號土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致水池水無從宣洩回淹
原告之綠竹園,以致綠竹園6叢毀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係被告將系爭78
9、79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並致原告所有
之綠竹園6叢被淹沒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雖提出108年10月31日竹北郵局304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
空拍圖、出水口水泥牆照片、淹沒之綠竹園照片、回填廢
棄土之旱作土地照片、訴外人加裝塑膠管及水泥涵管照片
等為證,惟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上之水
池出水口加高1米係被告所為。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
,然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係被告將系爭789、790地號土
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姑不論原告有何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789、790地號
土地上水池原出水口回復原狀,然原告既無法證明係被告
將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上水池原出水口回
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綠竹園6叢毀損之損害49,020元
,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