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呂一郎
被 告 朱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華源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號1樓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掃刀作勢朝原告揮砍,而以此加害
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恐嚇
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
1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竹東
簡字第11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堪
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不法
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又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已退休,稱經濟狀況不佳,被告
係高職畢業,從事房地產整修,稱經濟狀況小康,兩造均
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
下財產僅有汽車3輛,被告108年度年所得總額85元,名下
財產總額85,000元及汽車2輛,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
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