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劉素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9月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 江宏仁 於7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被告與原告任職於同一公司,明知訴外人江宏仁為原
告之配偶,竟利用與訴外人江宏仁一同上攝影課之機會
,於課前或課後相偕外出約會。嗣於108年12月間原告
之次女使用訴外人江宏仁之手機時,無意間發現被告與
訴外人江宏仁之親密照片,原告知悉上情後質問訴外人
江宏仁是否確有其事,訴外人江宏仁亦坦誠之,並寫下
悔過書以表明其對原告虧欠之意。
(二)被告明知訴外人江宏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拍照接吻
,其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
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情節重大,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劇,亦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照片、悔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係應訴外人江宏仁要求而攝有同好間嘴角輕
觸之相珍惜感覺之照片,惟按諸常情,嘴對嘴親吻之舉
動,除有拍攝需求之藝人或專業模特兒外,應屬關係相
當親密之人間始有之行為,而被告與訴外人江宏仁均非
藝人或專業模特兒,該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男
女之界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應訴外人江宏仁要
求而拍攝上開照片,然被告並非不知訴外人江宏仁為已
婚之人,甚至為其同事即原告之配偶,竟仍不顧原告之
感受而拍攝上開照片,甚至保存於其與訴外人江宏仁之
相簿中,更取名為「 宏玲 專輯」。
(二)另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江宏仁間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
容,有諸多關於性事方面露骨之對話,足證被告與訴外
人江宏仁間有一起洗澡且早已發生性行為的情事,是以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明確,被告所述明顯為臨
訟置辯,且被告事後非但無悔過之意,更一再狡辯、否
認事實,致原告痛苦萬分。
四、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江宏仁間係攝影同好,被告應訴外人江宏
仁要求而攝有同好間嘴角輕觸之相珍惜感覺之親密照片
,僅為拍照效果,惟被告與訴外人江宏仁間確無發生婚
外情。又原告所提原證2悔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被
告並非訴外人江宏仁之外遇對象。
(二)被告否認與訴外人江宏仁有一同洗澡及發生性關係之事
實,且實務上即便是構成通姦,判決50,000元至150,00
0元之金額都有,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本件調節時被告有當場根原告道歉、希望能減少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
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江宏仁為已結婚之人,竟不顧其有婚
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仍與之來往,並攝取親熱之相片,及
在LIVE通信中明顯表現出不堪入目非應存在朋友正當交往
之字句,而應在有親密關係人間之性事方面對話,被告既
非與訴外人江宏仁之間有任何有親密關係之人,所為前述
相片及對話,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江宏仁
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但被告之行為顯已侵犯原告之
專屬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係
已婚,沒有工作,有三個小孩均在上班,目前有房貸,房
子是我先生的,我跟我先生負擔戶方貨及兩人生活開銷;
被告高商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有一名小
孩去年大學畢業,目前為單親,無其他負擔等情;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
107年及108年申報之所得各約為70餘萬及80餘萬元,名下
有汽車及共有土地、股票等總值約600餘萬元;被告107年
及108年申報之所得各約20餘萬及3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
、汽車及股票總值約100餘萬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
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