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淑珍
被   告  張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路○○號六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由被
告配偶居住,後改由被告居住),一年一約,最後一期為自
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押金10,000元,水電及管理費每月850元,均由
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承租後,時常積欠租金、水電及管
理費用等,原告已告知被告僅租至108年7月19日止不再續約
,然被告仍遲至109年4月1日才未居住,但隨身物品、家具
仍放置屋內,原告數次以電話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
租金及搬遷屋內物品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業於108年3
月27日、109年4月23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及終止租約,兩
造租賃關係存續關係期間,被告積欠租金合計156,935元。
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拖欠房屋,應負清償責
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6,
935元(按:被告於108年7月20日至109年3月31日之期間有
支付69,000元,而該段期間之房租、水電、管理費用為66,4
21元,被告溢付2,579元部分,已沖銷至前開積欠租金款項
中)。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
5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2年間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系爭房
屋,一年一約,最後一期為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
19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金1萬元,水電及管理費用
每月85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告知被告前開租賃期滿不
再續租,被告遲至109年4月1日始搬離,然並未支付積欠
之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亦未將隨身物品及家具清空,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積欠費用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積欠之租金數額合計為156,935元,系爭租賃關係於108年
7月19日屆期終止,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及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應於108年7月20日即經原告合
法終止,而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積欠之租金156,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15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
月26日(見補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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