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30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美芳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梁美芳正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記事不省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被告梁美芳的身分證字號查詢,查無該證號資料,有查詢結果附卷,則原告本件起訴,本院已無從確認是否適法,依前述法律規定,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法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