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洪偉璿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盼能為緩刑之宣告以維上訴人工作之權利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 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已為最低度刑,上訴理由認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次查得為緩刑之宣告者,一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00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99年
5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之緩刑條件,其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法亦難准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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