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到期日95年6月26日
、約定利息年利率11.5%、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
207號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為被告
向原告貸款向訴外人購買汽車之擔保,其票載面額為債權最
高限額擔保,該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249,214元之債權
,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
現,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之票款,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
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214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