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7日向原告訂購工業材料
COINCELL2032,數量1,000KIT,單價新臺幣(下同)190
元,計價金190,000元,營業稅9,500元,總計金額
199,500元,並預付訂金59,850元,原告即於95年2月23日
如數交付被告所訂貨品,詎嗣後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餘欠
139,65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139,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陳稱無力清償
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送貨單及發票等為證,被告到庭
僅陳稱無力清償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給付139,6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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