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4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叁
佰元,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雖經原告迭次催討,亦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裁判費一千六百六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