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5年12月20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83,175元、利息6,014元尚未清償,且若逾期還款時
,被告尚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支付遲延利息,嗣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
條款一份、統一歸戶資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