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葳妮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04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妮ㄦ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十月
間邀同 李松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九十六年
三月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
利息、違約金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共計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
一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揭證據,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裁判費一千五百五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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